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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于伟、于靖等与刘成龙、唐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伟,于靖,于平,于勇,刘成龙,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4800号原告于伟,男,汉族,1964年7月24日出生,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于靖,男,汉族,1968年1月21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于平,男,汉族,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于勇,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海平,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成龙,男,汉族,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唐兵,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雪,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玉龙,系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与被告刘成龙、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平,被告刘成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诉称:2016年11月08日08时12分,刘成龙驾驶辽AQ1**k号小型面包车沿沈苏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沈苏西水星仪表厂门前,与于前祥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于千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二大队下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成龙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为受害人于千祥合法继承人,因所受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18,429.48元,死亡赔偿金155,630元,丧葬费26,279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8,9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292,788.4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成龙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唐兵是肇事车辆车主,我是被告唐兵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系从事工作活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唐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面答辩意见为:我是肇事车辆车主,刘成龙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8时12分,被告刘成龙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沈苏西路水星仪表厂门前与骑自行车的于千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千祥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成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千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于千祥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药费18,429.48元。另查明,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系受害人于千祥的继承人。根据被告唐兵的书面证言,被告刘成龙受雇于被告唐兵,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工作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街道办事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唐兵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雇主,应该对刘成龙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受害人于千祥死亡的职务行为,向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唐兵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于千祥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唐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综上,对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为18,429.4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10,000元。结合受害人于千祥、被告刘成龙的过错程度,剩余8,429.4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4,214.74元(8,429.48元×50%)。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医疗费14,214.74元。2、财产损失。根据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于千祥自行车受损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财产损失为2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于千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4、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于千祥出生于1939年2月1日,且因受害人于千祥生前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曹仲村274号,该地区已改为浑河站西街道曹仲社区,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结合受害人于千祥、被告刘成龙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155,630元(31,126元/年×5年)。5、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结合受害人于千祥、被告刘成龙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主张的丧葬费为26,729元(53,458元/年×6个月)。以上第3、4、5项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110,000元。结合受害人于千祥、被告刘成龙的过错程度,剩余102,359元(30,000元+155,630元+26,729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51,179.5元(102,359元×50%)。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1,179.5元(110,000元+51,179.5元)6、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案中,根据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及受害人于千祥、被告刘成龙的过错程度,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未提供证明办理丧葬事宜亲属误工损失的充分证据,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主张的误工费为1,424.04元(37,127元/年÷365天×4人×7天×50%)。8、复印费。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该项主张于法有据,结合受害人于千祥、被告刘成龙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主张的复印费为25元(50元×5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医疗费14,214.7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财产损失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61,179.5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424.04元;五、被告唐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于伟、于靖、于平、于勇复印费25元;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成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耿立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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