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谭朝方与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提供者劳务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朝方,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谭朝方,男,汉族,1954年9月4日出生,农民。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执行事务合伙人:魏俊强,厂长。申请执行人谭朝方依据本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17341.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执行中,经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碧山新场机砖厂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5)沙湾民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治军审判员 夏建强审判员 吴宝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