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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3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胡孝勤与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许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孝勤,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许爱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3188号原告:胡孝勤,女,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荣,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北岭村东。法定代表人:梁佩福,经理。被告:许爱芹,女,195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博山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山东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孝勤与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万福公司)、许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孝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荣、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孝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36000.00元,合计276000.00元。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起至今,原告通过冯乃珍借给梁佩福及被告淄博万福公司人民币240000.00元,梁佩福及淄博万福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将过去所写借据收回并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其内容为借用胡孝勤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利率按年息15%计算,借款人为梁佩福和淄博万福公司。2016年11月,梁佩福因病去世,上述债务至今未予解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淄博万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即使经查明存在借款事实,该笔借款亦应由淄博万福公司负责偿还,与梁佩福无关,梁佩福系本单位法人代表,其在借据中签字系其实施的职务行为。被告许爱芹辩称,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该笔借款与被告许爱芹无关,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据,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证据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名下的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两页、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并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不符证据属性要求,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依职权对梁佩福、许爱芹之子梁学谦做调查笔录一份,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梁佩福系被告淄博万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许爱芹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5日,经冯乃珍(冯乃珍一家与梁佩福一家系干亲戚关系)介绍,梁佩福与淄博万福公司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原告主张针对上述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内利率为年息24%,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如约还款,经双方协商,自2013年5月份起至2015年5月份,借款人按年度一直续借本金100000.00元,并在续借期间,按照双方约定的年息标准,借款人每年均将上一年度所得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作为下一年度借款本金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据。原告另主张,2013年5月份至2015年5月份期间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0%。原告还主张,在续借期间,经双方协商,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份追加借款本金26000.00元、于2014年5月份追加借款本金20000.00元。2015年5月5日,梁佩福与淄博万福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据借用胡孝勤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借用期壹年利率:按年息15%计算(借据中“贰拾肆”及“15%计算”处盖有淄博万福公司公章)借款人:梁佩福(该签名处盖有梁佩福个人印章)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签名处盖有淄博万福公司公章)2015.5月5号”。上述借据中的款项,梁佩福与淄博万福公司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梁佩福于2016年11月29日去世。梁佩福与许爱芹于1979年起开始共同生活,并于1981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梁学谦,后双方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淄博万福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公司股东为梁佩福和许爱芹两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梁佩福与淄博万福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涉案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对借据中淄博万福公司印章无异议,但主张梁佩福签名系职务行为,实际借款人仅为淄博万福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借款人处有梁佩福及淄博万福公司的签字、盖章,而梁佩福系淄博万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理应知晓在借款人处个人签名、盖章与公司盖章之间的差别,但其却实施了在借款人处签名、盖章的行为,能够体现出梁佩福借款的主观意图,再结合被告质证时未对淄博万福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提出异议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主张梁佩福与淄博万福公司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原告诉求中的276000.00元,系由借款240000.00元以及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的利息36000.00元(240000.00元×年息15%)两部分部分组成。其中,借款240000.00元,梁佩福及淄博万福公司已出具借据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对于240000.00元系由最初借款本金100000.00元加后期追加的本金26000.00和20000.00元再加合计借款利息94000.00元而产生的过程作出了合理解释,且根据原告主张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率标准所计算的借款本息,能够与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本息数额相吻合,故综合判断,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系连续多期借款产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且该连续多期的借款存在复利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且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本案中,首先,根据本院认定的连续多期借款的事实,涉案每一期借款的利率约定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每一笔后期借款本金均为有效。其次,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涉案借款所涉及的最初借款本金包含2012年5月5日出借的100000.00元、2013年5月5日出借的26000.00元以及2014年5月5日出借的20000.00元;而梁佩福与淄博万福公司于2015年5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故原告主张支付本息之和276000.00元的截止日期为2016年5月4日,而计算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为270320.00元〔(100000.00元×24%×4年+100000.00元)+(26000.00元×24%×3年+26000.00元)+(20000.00元×24%×2年+20000.00元)〕,该本息之和少于原告所主张的本息之和,故对原告提出判令支付的本息之和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人之一的梁佩福,于2016年11月29日去世,原告以涉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请求判令梁佩福之妻许爱芹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查明情况,关于涉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主体应为梁佩福与淄博万福公司,但在梁佩福去世的情况下,其妻子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应以查明涉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来具体认定。本案中,介绍人冯乃珍与梁佩福、许爱芹夫妇系干亲戚关系,淄博万福公司的股东又仅为梁佩福、许爱芹二人,许爱芹亦认可其除了作为淄博万福公司的股东外,并无其他工作,故综合判断,许爱芹存在共同举债或分享债务所带来利益的可能性较大,故涉案借款应当认定为梁佩福与许爱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尽管许爱芹主张自己未从淄博万福公司获利,梁佩福亦不给自己生活费,其收入来源为儿子给付,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且其主张亦存在不符常理之处,故对许爱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许爱芹另主张其与梁佩福于2012年11月9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最初发生在2012年5月份,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梁佩福与淄博万福公司为原告出具新的借款凭证的时间为2015年5月5日,且梁佩福与许爱芹登记结婚前即已形成事实婚姻,故对许爱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梁佩福和淄博万福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270320.00元,且该笔借款系梁佩福与许爱芹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梁佩福去世且原告主张许爱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情况下,对原告提出的判令淄博万福公司、许爱芹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许爱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孝勤借款本息合计27032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孝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00元,原告胡孝勤负担56.00元,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许爱芹共同负担2664.00元;保全费1900.00元,由被告淄博万福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许爱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顺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