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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艺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吴艺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3刑初6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男,1953年1月3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文盲,住南安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黄延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艺伟,男,1993年10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南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南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月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辩护���陈荣哲、苏勤峰,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延章,被告人吴艺伟及其辩护人陈荣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吴艺伟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吴艺伟赔偿其因伤造成医疗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46元、护理费7522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4768元。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吴艺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并承认他到现场时将吴某1推了致使吴某1摔倒在地,请求对其从轻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他愿意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11时许,因土地纠纷,吴某3、孙某在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前埔墘40号吴某1家与吴某1、吴某2、陈某发生口角,双方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孙某与陈某相互拉扯,吴某1、吴某2与吴某3相互拉扯,后被告人吴艺伟到场,推了吴某1致其摔倒在地而受伤,之后吴某5、吴某7将双方劝开。2016年6月6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吴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处(二处即右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腕关节功能丧失15%,评定为轻伤二级),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吴艺伟到南安市公安局仑苍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受伤后即被送南安市仑苍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天,花了医疗费人民币3100.36元。2017年2月13日,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吴某1的误工期限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居住地在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仑苍村前埔墘40号,为农村居民户口。户籍为农业人口。根据统计数据,福建省2016年度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平均收入为45764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艺伟的亲属自愿代其向南安市联合调解中心交纳刑事案件调解保证金即预交赔偿款6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艺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吴某2、陈某、吴某3、孙某、吴某4、吴某5、吴某6、吴某7、洪某、吴某8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现场图,伤情照片及法医鉴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相关病历材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预交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艺伟因琐事,故意损害被害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艺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艺伟的亲属已代其预交赔偿款,对被告人吴艺伟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吴艺伟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艺伟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的幅度内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艺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被告人吴艺伟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部分不当。本院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依其受伤后即实际治疗的费用凭票据实计算确定为31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8天共计300元;护理费每年45764元,护理期限60天,共计7522元;误工费每年45764元,误工120天,共计15046元;营养费根据医疗费酌情确定为310元;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凭票计算为800元,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人民币27578.36元。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吴艺伟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二、被告人吴艺伟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578.36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以预交的赔偿款中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开育人民陪审员  林复源人民陪审员  李志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洪爱娥速 录 员  陈婷蓉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因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损失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