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新安县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安县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孙曾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2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老城涧丰花园小区内。法定代表人:李广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一街坊美城商务楼七楼。法定代表人:李优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女,198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曾子,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峰,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系孙曾子之子,特别授权。上诉人新安县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沈芝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芝电梯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华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广华,被上诉人沈芝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丹,被上诉人孙曾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万华物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部分事实未查明。事故发生时,电梯为何运转及物业公司处理该事故的员工是谁均未查明;2、一审应追加业主委员会为被告。本次事故因业主委员会不配合而发生,物业公司多次找城关镇人民政府及电业局,业主委员会虽解散,但物业公司管理办公室未及时处理;事故电梯因钢丝绳断掉才停运,电业局不提供任何维修基金申请手续,停运通知书亦被住户撕掉,物业管理办公室和电业局应承担责任。沈芝电梯公司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孙曾子答辩称,万华物业公司上诉主张毫无法律和事实依据。1、业主委员会与本案毫无关联;2、城关物业管理公司和电业局与孙曾子受伤没有任何关系,上诉请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孙曾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万华物业公司、沈芝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071.5元;二、孙曾子对本次受伤后续治疗的相关损失保留诉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万华物业公司、沈芝电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曾子系新安新城锦绣花园小区业主,2016年4月15日下午16时50分左右,孙曾子乘坐该小区电梯下降至二楼时由于小区突然断电电梯停止运行,后在万华物业公司管理人员和其他业主施救过程中由于突然抬起楼顶电梯闸门,导致电梯又急速上升至十三楼致孙曾子在电梯内由于冲击力受伤。当日孙曾子被救出并送往新安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足外踝扭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共住院40天,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2、避免劳累,畅情志;3、适当休息2月,逐渐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孙曾子共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5265.4元;陪护证明载明需1人陪护40天孙曾子提交490元交通费票据。另查明,事故发生时万华物业公司系新安新城锦绣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公司。沈芝电梯公司系涉案电梯销售者和维保单位。事故发生前沈芝电梯公司维保人员已发现涉电梯钢丝绳有起毛断裂迹象,并将有关情况通知万华物业公司,但至事故发生时万华物业公司、沈芝电梯公司未对电梯进行整改。2014年4月18日,新安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万华物业公司下发(洛新)质监特令【2016】第22号《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和(洛新)质监特令【2016】第23号《特种设备安全检查指令书》,认为涉案电梯存在下列问题:在用电梯超期未检投入使用;在用电梯无有效定期检验标志。责令其停止使用相关设备,对上述问题进行整改。事故发生前,孙曾子在洛阳辉然实业有限公司从事保管工作,根据其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平均工资为2780元/月。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万华物业公司作为涉案电梯的管理者,在发现电梯钢丝绳有起毛断裂迹象时未对电梯进行整改,在事故发生后未指派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进行施救,致使孙曾子乘坐电梯受伤,故万华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未尽到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孙曾子起诉要求万华物业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由于涉案电梯本身没有质量问题,电梯故障是由于所有人、管理人未维修保养造成的,故孙曾子不能基于沈芝电梯公司销售者的身份,向其主张赔偿。另沈芝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维保单位,与万华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电梯维保合同》,负责对涉案电梯提供日常维修保养服务。万华物业公司与沈芝电梯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万华物业公司可基于双方合同关系向沈芝电梯公司主张权利,但孙曾子无权直接对维保公司即沈芝电梯公司主张赔偿。综上,孙曾子要求沈芝电梯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孙曾子举证情况,可确定其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526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3、营养费390元(10元/天×39天);4、护理费3340.4元(30482元/年÷365天×40天);5、误工费9174元(2780元/月÷30天×99天);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20519.8元。故至起诉之日万华物业公司应赔偿孙曾子损失20519.8元。孙曾子诉求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限万华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孙曾子至起诉之日的损失20519.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孙曾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7元,由万华物业公司负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华物业公司对本案所涉事故电梯负有相应的管理、维护义务,在其明知电梯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警示及防护措施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一审判决其对受害人孙曾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业务委员会、电业局与本案损害后果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万华物业公司认为一审遗漏当事人存在程序错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安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新安县万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付爱丽审判员 杨献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常 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