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623刑初89号 公诉机关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同年3月23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本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艳,四川铁剑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6年10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20048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中江县城凯江九桥方向经一环路行驶到中江县城一环路东段“欧洲花园”外路段处时,在驾车右转弯驶出一环路主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由被害人唐某某驾驶的川F6633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直到警察前来处置,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川2004801号拖拉机右后转向信号灯不工作,无侧转向信号灯,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和交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实经过,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31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川2004801号大中型拖拉机,从中江县城凯江九桥方向经一环路行驶到中江县城一环路东段“欧洲花园”外路段处时,在驾车右转弯驶出一环路主路过程中,与同向直行,被告人唐某某驾驶的川F6633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拨打报警电话,在事故现场等待,直到警察前来处置,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检验认定,川2004801号拖拉机右后转向信号灯不工作,无侧转向信号灯,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学鉴定认定,唐某某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陈某某驾驶的川2004801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陈某某现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8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勘验图、照片、证人证言、中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后电话报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标准的车辆,可酌情增加刑法量。辩护人之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涂 忠 人民陪审员 罗运康 人民陪审员 朱家林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