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2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1民初899号原告张国强,男,1954年3月2日生,汉族,住舞阳县。委托代理人刘金岭,舞阳县文峰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张家港路东段北侧(中鼎物流园院内)法定代表人吴三涛,经理。原告张国强诉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所开办的驾驶员培训学校任教练工作,并约定了月工资。原告在此工作了四个月,被告不按时支付工资,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脱,原告愤然辞工。之后,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8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担任教练工作,并约定月工资5000元。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5日,工作期间被告欠原告工资15806元。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公章的欠条一份及张国强工资数额一份。内容为:“今欠张国强¥15806元(大写壹万五仟捌佰零陆元正)诚信驾校。张国强工资:①5月份工资¥5000元(五仟元正)、②6月份工资¥5000元(五仟元正)、③7月份工资¥5000元(五仟元正)、④8月份工资¥806元(上班至8月5日)(捌佰零六元正),合计¥15806元(壹万伍仟捌佰零陆元正)”。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本应按照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依法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及时足额支付所欠原告张国强的工资款。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欠原告张国强工资1580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国强的工资,不予支付,已侵害了原告张国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维持。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强的工资合计人民币15806元。被告舞阳县诚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郜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宋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