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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8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与肖冬川、黄林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肖冬川,黄林敏,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877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551566587),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体育馆路425号。代表人:王武金,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葛林祥,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肖冬川,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黄林敏,女,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55166-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鸡笼山村。法定代表人:肖冬川。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诉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仕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肖冬川、黄林敏归还原告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290871.92元;2.被告春仕川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春仕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肖冬川(借款人)、黄林敏(共同借款人)、春仕川公司、杭州博迈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迈公司)、戴钦恩(担保人)与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614000858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肖冬川、黄林敏因购买电线电缆向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共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借款借据上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95‰的固定利率;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春仕川公司、博迈公司、戴钦恩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肖冬川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记载: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电线电缆,月利率为7.95‰。借款发放后,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于2015年6月3日归还借款本金2096.53元。2015年12月16日,担保人博迈公司代偿借款本金1997903.47元。截至2015年12月16日,被告肖冬川、黄林敏仍结欠原告利息135150元、逾期罚息155721.92元,合计290871.92元。被告春仕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与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春仕川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已依约向被告肖冬川发放贷款2000000元,但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担保人博迈公司已代偿借款本金,被告肖冬川、黄林敏仍应支付结欠的利息、逾期罚息。故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支付利息135150元(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按月利率7.95‰计算)及逾期罚息155721.92元(以借款本金1997903.4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按月利率11.93‰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春仕川公司为被告肖冬川、黄林敏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民泰银行富阳支行要求被告春仕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春仕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冬川、黄林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的利息及其逾期罚息合计290871.92元;二、被告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63元,由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肖冬川、黄林敏、浙江春仕川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菲人民审判员  丁宇虹人民陪审员  姜仲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