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7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谭雄与李杨、邹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雄,李杨,邹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7084号原告:谭雄,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委托代理人:唐茜,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杨,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邹新义,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谭雄诉被告李杨、邹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谭雄委托代理人唐茜,被告邹新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谭雄诉称:2016年9月13日,原告谭雄与被告李杨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邹新义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李杨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邹新义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至今两被告没有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杨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偿还利息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并由被告邹新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邹新义辩称:原告诉请我承担偿还本金的责任无异议,对于偿还利息有异议,因为对于本金我并没有使用,诉讼费、律师费我之前出了10000多元,但是原告自己换了律师,我不愿意再承担诉讼费。本案的诉讼费2000多元是我出的,加上律师费我总计出了10000多元。被告李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邹新义系在街道办工作相识,被告李杨因项目资金需要经被告邹新义介绍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李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李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湘麓山庄工地周转,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千分之二十,被告李杨、邹新义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同日,被告李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00000元,借条上注明担保人为邹新义。2016年9月13日,被告李杨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谭雄现金200000元,并有担保人邹新义的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邹新义对被告李杨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予以认可。原告因出具借款后多次向被告李杨催还借款及利息无果,遂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出借给被告李杨现金200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以及担保人被告邹新义在庭审中对该借款本金的认可,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杨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李杨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又因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邹新义的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邹新义在借条及收据上均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被告邹新义应对原告与被告李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部分,被告邹新义在辩称对此不知情,根据《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按千分之二十支付,依据被告邹新义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捺手印的事实,应视为被告邹新义对原告与被告李杨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知晓,故被告邹新义的担保责任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因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李杨、邹新义应自2016年10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邹新义辩称本案诉讼费用系其缴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邹新义对被告李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李杨、邹新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松林人民陪审员 刘润雅人民陪审员 廖寓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