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81民初1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何文新与何瑞、何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新,何瑞,何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027号原告:何文新,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瑞,男,195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何丽英,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何文新与被告何瑞、何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瑞、何丽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款人民币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0年9月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何瑞、何丽英系夫妻关系,2000年9月4日,被告何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何瑞,被告何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二被告拒绝偿还借款。上述两笔借款系发生被告何瑞、何丽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被告何丽英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何瑞、何丽英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原告何文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借条上的何文星跟原告何文新系同一人;3、案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何瑞向原告何文新借款1万元事实;4、二被告户籍查询信息一份,证明被告何瑞、何丽英的身份情况。被告何瑞、何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何文新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9月4日,被告何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万元交付给被告何瑞,被告何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嗣后,原告何文新向被告何瑞催讨借款未果,遂于2017年2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何瑞还款付息。庭审中,原告何文新自愿撤回对被告何丽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文新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何瑞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何瑞向原告何文新借款人民币1万元,而被告何瑞既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可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情况确认上述债务存在的事实,即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何瑞向其支付借款人民币1万元。原告何文新主张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0年9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有双方的约定,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借贷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瑞、何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文新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00年9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89元,由被告何瑞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廷鑫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林显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