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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4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何爱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爱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爱平,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乐安县。因盗窃,分别于2011年12月15日、2012年1月5日、2014年12月24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十五日、十日;因收购赃物,于2013年7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七日。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2年12月11日、2015年11月2日先后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分别于2016年7月17日、9月3日先后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五日,后于2017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受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爱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懂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爱平及其辩护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17日9时许,被告人何爱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瓯海大道整治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取桌子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在离开时被发现并抓获。现该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2、2016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何爱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商汇路国商大厦工地宿舍一楼,窃取被害人徐某1放在床上的手机一部,后在离开宿舍时被发现并抓获。现该手机已被追回。3、2017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何爱平来到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浦北村沿浦路206号,从侧门进入被害人林某、徐某2夫妇家中并来到二楼实施盗窃,但被正在一楼吃饭的被害人林某、徐某2发觉,后在二楼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爱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1、林某、徐某2的陈述,证人徐某3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录像,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爱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盗窃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爱平系累犯,并有前科劣迹,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爱平的犯罪行为系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爱平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万万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