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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丰生岑与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生岑,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1民初677号原告:丰生岑,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核桃园乡七斗店村***号,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习荣增、赵志忠,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永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7092627969Q。法定代表人:安静,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住所地:太谷县立纺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2681294332XN。电话0354--6224259。负责人:胡志林,该公司经理。原告丰生岑与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生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生岑诉称,2015年8月31日,陶庆宝驾驶冀A×××××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850米处时,与王小龙驾驶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K×××××、晋K×××××货车(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冀A×××××车损坏,司机陶庆宝、乘车人丰生岑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陶庆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龙、丰生岑无责任。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1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辩称,晋K×××××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此事故致两人受伤,需考虑伤者的赔付比例,总金额不超过交强险无责限额,诉讼费不属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4时10分,陶庆宝驾驶冀A×××××东风重型厢式货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850米处时,与王小龙驾驶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晋K×××××、晋K×××××重型货车(晋K×××××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相撞,造成冀A×××××车损坏,司机陶庆宝、乘车人丰生岑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了第13980232015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庆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小龙、丰生岑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住院医疗费81849.22元。原告的伤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2000元)、手机损失100元(原告提供了河北小林焰通讯器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丰生岑购买手机的发票1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用药清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3201500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按此认定书的认定,陶庆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被告祁县力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不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丰生岑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费用11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提供该事故致其手机损坏的证据,其关于手机损失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谷支公司赔付给原告丰生岑12000元。二、驳回原告丰生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丰生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韩晓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