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24民初1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照长与王恩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照长,王恩道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4民初1842号原告谢照长,男,1978年10月12日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住建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刚,云南勤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恩道,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立,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谢照长与被告王恩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照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刚、被告王恩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照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土地租赁费合计人民币14019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原告租用有位于云南省建水县面甸镇红田村委会杨柳冲的土地603亩。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种植农作物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租地协议》,约定被告按每亩1800元的价格向原告租赁三百亩土地,租期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2月5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人民币10万元作为定金,还约定被告未执行合同时,定金不予退还。2014年10月1日,被告承租土地42亩,其实际使用土地至2016年2月5日止时被告应付租金为101488.8元,实付租金63000,欠付租金38488.8元;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又向原告另外承租土地165亩用于种植三七苗,计算至合同约定的2017年2月5日止时,被告应支付租金为398708.1元,而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租金197000元,尚欠240196.9元未支付。因此,被告共欠原告的租金为240197元,即使扣除10万元的保证金,被告也尚欠140197未付清。以上所欠租金虽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王恩道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在我用地期间没有欠原告任何地租,原告主张每天租金多少,我们从来不按天计算租金。原告提交的证据《租地协议》上我的签名和手印都不是我的,我申请要求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原告租用有位于云南省建水县面甸镇红田村委会杨柳冲的土地603亩,租金前5年每年1400元/亩。2014年4月18日,被告因种植三七苗需要作为乙方与原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租地协议》,双方约定:“1、地租1年1800元/亩;2、地租租地前三个月一次付清;3、甲方提供水电,价格另议,水费3元/每方,电费1元/度;4、租期2014年10月1日—2017年2月5日为止;5、签订合同时预付10万元定金,作为合同保证金;6、乙方未执行合同,保证金没收。”签订合同当日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4年被告使用土地42亩种植三七苗,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63000元,但对使用土地的起止时间双方没有证据证实;2015年被告又使用土地165亩种植三七苗,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197000元,同样对使用土地的起止时间双方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认为被告还尚欠租金未付,诉讼来院。关于被告否认《租地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不是其所为,要求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租地协议》中乙方‘王恩道’的签名与送检的《建水县人民法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廉政监督卡》、《委托书》和《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的‘王恩道’三字签名是同一人的笔迹。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租地协议》中乙方‘王恩道’签名上的手印与送检的《委托书》上的‘王恩道’签名处指印是同一人的指印”。对于该鉴定意见被告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对其进行取样,鉴定程序违法,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原、被告商定由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租地协议》上‘王恩道’的签名字迹为王恩道书写。2、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的《租地协议》‘王恩道’签名字迹上的红色油墨指印为王恩道右手拇指所留。”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不违反政策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租地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租金是1年1800元/亩,虽然双方对使用土地的起止时间各说不一,但《租地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租期是2014年10月1日—2017年2月5日为止,原告按约定的使用土地时间和育三七苗的周期进行计算租金,并无不当;原告根据约定的使用土地时间折算以日计算租金,符合交易习惯。据此,被告使用42亩土地的日租金为207.12元,约定的使用土地时间为490天,租金总计为101488.8元;被告使用165亩土地的日租金为813.69元,约定的使用土地时间为490天,租金总计为398708.1元;以上租金合计500196.9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60000元和10万元定金,被告尚欠租金140196.9元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谢照长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恩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谢照长尚欠的土地租赁费14019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由被告王恩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浆(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