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6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付兆柱、付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兆柱,付氏,谷存蕾,任顺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民初362号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BXJ0T1P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鄄四路中段***号。法定代表人杜万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威,男,1986年9月,鄄城农村商业银行李进士堂支行副行长,住山东鄄城县。被告付兆柱,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付氏,女,1959年10月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谷存蕾,男,1983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鄄城县规划局职工,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任顺顺,女,1983年10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鄄城农商行)与被告付兆柱、付氏、谷存蕾、任顺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鄄城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威、被告付兆柱、付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希锋、被告谷存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兆柱、付氏、任顺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兆柱、付氏偿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2、判令被告谷存蕾、任顺顺对99999.99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鄄城农商行与被告付兆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兆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利率10.5000‰;同日原告同被告谷存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谷存蕾为原告与被告付兆柱签订的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的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2年11月27日原告同被告付兆柱、付氏签订共同还款诚诺书一份,同日原告同被告谷存蕾、任顺顺签订共同还款诚诺书一份。2014年3月7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现欠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兆柱、付氏偿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期限内按合同约定计息,逾期按30%加罚);被告谷存蕾、任顺顺对99999.99元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兆柱、付氏辩称:我们虽然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但是该笔借款并没有实际支付给我们,而是支付给原来信用社主任王猛,鄄城农商行与付兆柱、付氏之间并没有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王猛是被告,其应该偿还;王猛利用职务便利欺骗被告,已经涉嫌职务犯罪,应该驳回原告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诉求应不予保护。被告谷存蕾、任顺顺辩称:我与王猛认识,王猛让我在最高额担保合同上签字,我要求追加王猛为被告;任顺顺没有在担保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任顺顺不应该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各一份,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检材和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3、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对付兆柱与第1份书面的字迹不一致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在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4、共同还款承诺书两份,被告付氏的代理人提出异议,被告谷存蕾不认可任顺顺的签名,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交检材和费用,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兆柱、付氏提供证据如下:王猛签的保证书一份,证明此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王猛,王猛承诺贷款与付兆柱无关,自己偿还。因当时王猛是李进士堂信用社主任,其承诺可以看成是信用社作出的承诺。原告对被告付兆柱、付氏所提供证据质证如下:保证书上没有信用社公章,王猛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信用社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进士堂信用社(以下简称李进士信用社)与被告付兆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兆柱向李进士堂信用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为10.5000‰,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李进士堂信用社与被告谷存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谷存蕾为李进士堂信用社与被告付兆柱自2012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7日止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为15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付兆柱、谷存蕾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并捺手印,李进士堂信用社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签订合同后,李进士堂信用社履行了给付义务,将借款划入被告付兆柱的账户上,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付兆柱、付氏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再查明: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进士堂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经原告授权可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农商行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书证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进士堂信用社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现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经原告授权后,李进士堂信用社与被告付兆柱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谷存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付兆柱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付氏明确表示知道、认可贷款事实;王猛出具的保证书,没有公章也没有原告的管理人员签字认可,事后亦未追认王猛系代表原告从事的行为,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付兆柱、付氏依据王猛出具的保证书、主张不应由自己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付兆柱、付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数额为准;被告谷存蕾自愿为李进士堂信用社与付兆柱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保证人应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谷存蕾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存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兆柱追偿;任顺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愿以家庭财产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任顺顺应视为一般保证人,在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任顺顺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6个月内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鄄城农商行并没有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或提起仲裁,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任顺顺免除保证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的代理人当庭提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付兆柱支付借款是2014年3月7日,到期日是同年11月26日,原告在2016年10月9日向被告邮寄催收通知书,被告付氏签收,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2017年2月9日起诉,其债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兆柱、付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农商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11月26日按约定的利率计息,2014年11月27日起按约定利率加罚30%计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谷存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付兆柱追偿;被告任顺顺免除保证责任;驳回被告付兆柱、付氏、谷存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付兆柱、付氏、谷存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朝阳人民陪审员 吴占灵人民陪审员 霍 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传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