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王鑫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4788号原告: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25号新景中心C座120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6476489J。法定代表人:陈大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鑫,男,198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下称海希公司)与被告王鑫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民到庭参加诉讼,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王鑫立即向海希公司支付拖欠的居间报酬2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5日,经海希公司居间,促成王鑫与案外人汪旺厅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鑫以162万元的价格,向案外人汪旺厅受让其持有的的“厦门立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股权(100%)。其中“厦门立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核心资产为位于厦门市鼎泰和国际金融中心2#A区办公10层1007单元房产。此外,双方约定,王鑫应向海希公司支付的居间报酬(佣金)为30000元,由王鑫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天支付15000元,另15000元在办理股权变更的当日支付,逾期支付应按日0.05%支付滞纳金。海希公司促成王鑫签订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当天,王鑫仅向海希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居间报酬。2016年12月15日,海希公司协助股权转让的双方将上述股权变更到了王鑫名下,但王鑫却虚构“原告服务不到位”等理由,拒不支付另外20000元的居间报酬。王鑫未作答辩。海希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佣金确认单》、厦门立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基本信息等证据,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海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海希公司、王鑫、案外人汪旺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居间方海希公司为丙方,受让方王鑫为乙方,转让方汪旺厅为甲方,丙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甲乙双方就汪旺厅持有的厦门立伟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立伟业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王鑫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立伟业公司的核心资产为公司名下在厦门市鼎泰和国际金融中心2#A区办公10层1007单元;甲方将其所持有的立伟业公司100%的股权及名下资产转让价格为162万元;鉴于丙方已促成甲乙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各方确认本次交易中介服务佣金详见中介费确认单并由乙方承担。2016年11月17日,王鑫在海希公司提供的《佣金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成交物业为万科中心12号A梯1007单元,成交金额为162万元;佣金金额为30000元;佣金支付日期为2016年11月15日支付15000元,余款于变更当日支付;客户应根据支付日期及时付款,若未经同意无故延期,海希房产将追缴滞纳金,滞纳金按每日0.05%计算。此后,王鑫支付居间报酬10000元,余款未支付。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立伟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汪旺厅变更为王鑫。本院认为,海希公司、王鑫自愿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诚信履行。海希公司已促成王鑫与案外人汪旺厅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成立,王鑫应依约支付居间报酬。王鑫未于约定的支付日期足额支付居间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王鑫尚欠海希公司居间报酬20000元且于2016年12月15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现海希公司要求王鑫支付拖欠的居间报酬20000元并要求王鑫自2016年12月16日起按日0.0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海希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支付居间报酬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自2016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偿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8元,减半计收159元,由被告王鑫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