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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408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刑初4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别名:XX,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经沛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年底至2014年年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为索取债务,在明知段某(已判刑)手中的玉石(碧玉山摆件、碧玉白菜摆件)系来路不明的情况下,仍协助将上述玉石抵押于他人予以变现。经鉴定,碧玉山水摆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碧玉白菜摆件价值人民币58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88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2月20日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沛价证刑(2015)010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收条、借条复印件、(2016)苏0322刑初50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段某、刘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