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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9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亮明与刘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明,刘永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9民初292号原告陈亮明,男,198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运输业,赞皇县人,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陈亮明妻子,赞皇县人,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平,系石家庄市桥西凯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永彬,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原告陈亮明与被告刘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静、张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彬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亮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4615.27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39079.65元、护理费10218.9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85013.8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刘永彬驾驶冀A×××××小客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见守村路段与路南边的行人原告陈亮明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永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对部分损失已诉至法院,法院作出了(2015)赞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写明原告保留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损失的诉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永彬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0时20分许,被告刘永彬驾驶冀A×××××号小客车沿0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见守村路段与路南边的行人原告陈亮明发生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亮明无事故责任。发生事故时,冀A×××××号小客车未年检,未投有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赞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52017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另查,原告受伤后,在2015年就此事故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诉讼至法院。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5)赞民一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因伤情需要再次治疗,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4日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2134.07元,检查费1041.2元,并同时根据用药需求进行外购,药费1440元。共计24615.27元。就此次住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交通费用8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218.9元、营养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2015年第一次诉讼中就误工费保留了请求权,现原告请求从第一次住院2015年3月11日至评残鉴定日前一天2015年8月5日计148天的误工费21853.68元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816.61元。以上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住院票据、用药详单、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在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医药费用24615.27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10218.9元、营养费4000元、误工费从2015年3月11日至评残鉴定日前一天2015年8月5日计148天计21853.68元以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7816.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85704.46元。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着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永彬赔偿原告陈亮明经济损失85704.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185元,由被告刘永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常 娟人民陪审员 乔 琨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耀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