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1085潘维凤与厉开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厉开涛,潘维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10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厉开涛,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仕祥,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栋炜,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维凤,女,196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璐,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厉开涛因与被上诉人潘维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厉开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112361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交的34张送货单据货款与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金额不符;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对欠条上所载货款的形成前后陈述不一;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中并无具体欠款数额的陈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2张欠条的款项,证据不足。2、请求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测谎,以协助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果被上诉人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意图侵占上诉人财产,已涉嫌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潘维凤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潘维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厉开涛给付砂石价款532538元;2、厉开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维凤、厉开涛之间长期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厉开涛提供的《砂石票据统计》清单,潘维凤至少自2013年9月23日起即向其供应砂石。潘维凤向厉开涛供应砂石的工程有淮涟小区工程、汕头小区工程、淮安清河经济开发区两个厂房工程等。根据厉开涛提供的《砂石票据统计》清单,在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8月18日期间,潘维凤向其承建的汕头小区工程供应的砂石总价款为282380元。根据潘维凤提供的收款收据,在2014年6月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其向厉开涛承建的淮涟小区工程供应砂石总价款总额为611077元。2016年7月19日,厉开涛向潘维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潘维凤淮涟小区砂石款205788元。同月22日,厉开涛再向潘维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潘维凤淮涟小区砂石款326750元。2016年10月16日,厉开涛在与潘维凤的电话通话中陈述,11月份到账的材料款由潘维凤等三个供应材料人分领。同月19日,厉开涛在与潘维凤的电话通话中陈述,已向潘维凤出具欠条。一审法院另查明,潘维凤庭审陈述,其自二零零几年开始向厉开涛供应砂石,大部分款项结算方式为现金,淮涟小区砂石价款已支付部分,诉讼请求金额为剩余价款。厉开涛庭审陈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建立时间并不太久,结算方式大部分为银行转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该案由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特殊买卖合同纠纷。现潘维凤、厉开涛并无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支付的约定,故本案案由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厉开涛出具欠条有无受胁迫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胁迫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的存在。现厉开涛对该项辩称并未举证证明,且潘维凤不予认可,故应当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厉开涛承担不利后果,即法院对其关于胁迫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潘维凤、厉开涛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厉开涛尚欠潘维凤砂石价款总额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潘维凤提供的收款收据、厉开涛提供的银行查询清单、自制清单,可知双方之间存在横跨数年、包含众多工程且工期存在交叉的砂石买卖关系。其次,双方之间就某一工程或某一时间段并无清晰结算,经济往来混乱,既有银行转账,又有现金支付,且每笔银行转账并无清晰指向。再次,欠条是对过去某段时间内尚未支付的债权债务的结算,厉开涛作为长期承建工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比一般人更知晓出具欠条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最后,其在2016年10月19日的通话中亦对出具欠条一事予以认可,且在出具欠条后并未再向潘维凤支付价款。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厉开涛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砂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故法院认定,厉开涛欠潘维凤砂石价款的总额即为其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数额532538(205788+326750)元。综上,厉开涛作为买受人应当在作为出卖人的潘维凤交付标的物,且双方结算后及时支付价款。因此,对潘维凤要求厉开涛给付砂石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厉开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维凤支付砂石价款532538元。案件受理费9126元,减半收取45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270元,合计7833元,由被告厉开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申请证人毛某到庭,证人对潘维凤送砂石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认可汕头小区工程潘维凤给其81张收据,淮涟小区工程潘维凤给其42张收据。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词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毛某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砂石给上诉人的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2张银行汇款单,以反驳上诉人要求将142199.66元从欠条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2张银行汇款单上时间均在上诉人出具的2张欠条之前,且上诉人还款142199.66元的2张条据均在被上诉人处保管,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陈述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可被上诉人的陈述,即上诉人主张应将142199.66元从欠条中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砂买卖关系予以认可,欠条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货款结算的最终依据,上诉人应当清楚出具欠条之后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所称的还款均是在出具欠条之前的行为,上诉人在出具2张欠条给被上诉人后,并无任何还款的证据,也未提供对欠条提出过异议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判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测谎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启动的辅助证据,测谎结果也只能作为参考依据,而本案被上诉人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据充分,故上诉人要求启动测谎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本案并未发现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的证据,故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申请,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厉开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7元,由上诉人厉开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玎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