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3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与曾萍、杨智琳、董大洪、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曾萍,杨智琳,董大洪,张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32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西段2号。法定代表人:杨祥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雪梅,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萍,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白驿镇。被告:杨智琳,男,199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白驿镇。被告:董大洪,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双龙镇。被告:张云,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新观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阆中支行”)诉被告曾萍、杨智琳、董大洪、张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顺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凯、人民陪审员杨彬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彭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萍、杨智琳、董大洪、张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曾萍、杨智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456.13元及资金利息、逾期罚息,其余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大洪、曾萍、张云(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各联保户成员相继在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011年8月20日,被告曾萍因资金困难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被告杨智琳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曾萍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曾萍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经原告向被告方催收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萍与杨智琳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24日,被告董大洪、曾萍、张云(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甲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董大洪、曾萍、张云为联保小组成员,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从2011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叁肆拾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六条约定“作为保证人的联保小组成员的权利义务:(一)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所有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二)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三)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五)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可能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强制提前收回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曾萍(“乙方”)与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甲方”)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对贷款发放方式作出了约定。合同第二条对贷款金额、利率、期限作出了约定:贷款金额为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66%。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方式为: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1项约定乙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甲方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曾萍发放借款100,000元。被告曾萍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6月6日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4,456.13元及利息68,375.38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商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利息清单打印件及原告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与被告曾萍签订的《商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曾萍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曾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违反了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曾萍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萍与被告杨智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萍向原告所借之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与被告董大洪、曾萍、张云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董大洪、张云虽自愿为被告曾萍在原告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在保证期间内,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未要求保证人董大洪、张云承担保证责任,目前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董大洪、张云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原告邮政银行阆中支行要求被告董大洪、张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萍、杨智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4,456.13元及利息68,375.38元;并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借款本金54,456.13元的利息及罚息。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阆中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10元,由被告曾萍、杨智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顺辉审 判 员 张 凯人民陪审员 杨 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侯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