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袁正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袁正芹,黄祖伟,张雪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民终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山市隆阳区永昌文化园二期А区****号。法定代表人:徐院生,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赟峰,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正芹,女,1977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昌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祖伟,男,1965年6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昌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雪元,男,1974年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昌宁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昌宁县。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76708453-7。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云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凌,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赟峰,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7343322075.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永昌街道永昌路。法定代表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赟峰,隆阳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正芹、黄祖伟、张雪元、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原审第三人云南万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停运损失143849元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2、原审按照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一审判决之日计算停运损失天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能处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不能处理车辆间接损失;4、被上诉人袁正芹在知道车辆修复有问题的前提下,放置车辆闲置,导致停运损失的扩大,其主观存在明显的故意和过失,依法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袁正芹、黄祖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雪元辩称,其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负担一部分责任,停运损失一审判决计算偏高。袁正芹、黄祖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三被告赔偿原告袁正芹医疗费8252.54元、护理费39天计39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计3900.00元、营养费39天计1950.00元、误工费71天,每天174.00元计12354.00元、救护车费200.00元,合计30556.54元;2.交通费1127.00元、住宿费4230.00元,计5357.00元;3.鉴定费700.00元;4.伤残赔偿金12282.00元;5.车辆损失裸车价38780.00元+购置税3400.00元+统筹保险费4009.00元+交强险保险费2650.00元=48839.00元;6.车辆停运损失146851.16元,上述六项合计244585.70元;7.赔偿原告黄祖伟医疗费460.70元、误工费7天计700.00元,合计1160.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12月26日,被告张雪元驾驶云M×××××重型货车与原告袁正芹驾驶的云M×××××微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袁正芹和乘车人原告黄祖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雪元负全部责任;(二)被告张雪元驾驶的云M×××××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购买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袁正芹受伤后在昌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由被告张雪元支付医疗费6439.04元及给付生活补助费3100.00元。出院后,原告袁正芹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拍片、CT检查各一次,支付费用272.00元。原告黄祖伟受伤后在昌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87.14元;(四)受损车辆云M×××××经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决定,被送往第三人万友保山分公司修理,定损与确定修理过程原告袁正芹、被告张雪元均未参加知情,被告张雪元在包修合同等材料上的签字是后来补签的。该受损车辆在修理过程中,原告袁正芹曾委托原告黄祖伟到第三人公司交涉,提出按客运部门的要求更换车子大梁未果。2015年2月5日,该车经焊接大梁等修理修复完毕,并由被告张雪元代第三人万友保山分公司通知原告袁正芹接车,但因未按其要求作更换大梁修复,故原告袁正芹至今未去办理接车手续,现车辆已超过检审期限;(五)原告袁正芹伤情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其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为此垫付鉴定费700.00元。经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云M×××××客运车每天的停运损失约为254.60元,每月以24天计。原告袁正芹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0元;(六)此次事故给原告袁正芹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住院医疗费6439.04元,保山两次复查费272.00元;2、护理费31天×80元/天=24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50元/天=1550.00元;4、误工费31天×213.90元/天(78069.00元/年÷365天=213.90元)=6630.90元;5、救护车费200.00元;6、勐统到昌宁往返交通费17元/人×2人×4次=136.00元,昌宁到保山往返交通费1人×2次×36.00元=144.00元,住宿费保山1人二次计200.00元,合计480.00元;7、鉴定费1000.00元;8、停运损失从事发日计至一审判决之日(2016年12月7日止),按鉴定意见每月以24天,每天以254.60元计,23月(每月合6110.40元)+13天×254.60元=143849.00元。合计162900.94元;(七)此次事故给原告黄祖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门诊治疗费387.14元,误工费7天×80元/天=560.00元,合计947.14元;(八)被告张雪元已垫付的费用有原告袁正芹的住院医疗费6439.0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00.00元,施救费、修理费17400.00元,合计26939.0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张雪元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违反了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以致发生原告袁正芹、黄祖伟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其应负事故赔偿责任。因其在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在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定损和修理过程均未经原告袁正芹知情同意,以致云M×××××微型客车修复后不能进行营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对因此产生的停运损失应当赔偿。第三人万友保山分公司根据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的定损和安排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并无不当,不用承担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袁正芹要求三被告赔偿车辆重置费的诉求,因受损车辆已经修复,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必须重置,故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正芹住院医疗费、救护车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51.94元,赔偿原告黄祖伟医疗误工费947.1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正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143849.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由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赔偿被告张雪元垫付的修理费2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由被告大地保险保山支公司赔偿被告张雪元垫付的施救修理费154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袁正芹在收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张雪元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39.04元,退还被告大地保险大理支公司垫付的鉴定费700.00元。六、驳回原告袁正芹、黄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停运损失部分的认定外,与一审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袁正芹驾驶的云M×××××微型客车是合法从事农村道路旅客运输的经营性车辆,自2014年1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无法继续经营,客观上产生了相应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财产损失的范围”第(三)项的规定,袁正芹有权就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雪元驾驶的云M×××××货车负全部责任,故袁正芹可要求张雪元赔偿云M×××××微型客车正常维修期间(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2月5日,每月按24天计,共计34天)的停运损失。张雪元在大地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因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超出2000元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由侵权人张雪元承担。2015年2月5日,云M×××××微型客车经4S店维修完毕,通知接车。因车主袁正芹与大地保险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就受损大梁是修复还是重置产生分歧,迟迟未能达成共识,云M×××××客运车辆一直停放在修理厂,造成停运损失一再扩大。争议发生之后,袁正芹与保险公司之间本应及时沟通,积极采取多种措施避免停运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双方均不作为,消极应对,故对云M×××××客运车辆超出正常修复期间以外的停运损失,袁正芹和保险公司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保险公司在确定维修单位和定损修复时事先未征求车主袁正芹的意见,具有一定过错,但由于保险公司确定的维修单位系本行政区域内唯一一家4S店,能代表该车型的最高维修标准,维修后具备车辆质量保证期,故不至于损害车主袁正芹的利益,在尚能修复的情况下优先选择修复方案,亦符合保险的损失填补和必要性原则。而袁正芹既未实际提车验车,也未通过车辆安全性能检验检测,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必须重置的情况下即要求重置车辆大梁、底板和客箱,在通知其接车时拒绝接车,也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其经营损失继续扩大,袁正芹应对其扩大的停运损失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综合以上分析,针对袁正芹所主张的云M×××××客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参照保山信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部分为:张雪元承担受损车辆正常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6656.4元(34天×254.6元=8656.4元-2000元=6656.4元),大地保险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大地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车辆正常维修结束后至一审开庭之日(2015年2月6日至2016年10月31日,每月按24天计,共计504天)百分之三十的停运损失,即504天×254.6元×30%=38495.5元,其余停运损失应由袁正芹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大地保险保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车辆停运损失的责任确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项。二、变更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袁正芹停运损失38495.5元,鉴定费用500元,合计39995.5元。三、变更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由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袁正芹停运损失2000元。四、变更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2016)云052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上诉人张雪元垫付的施救修理费17400元。五、由被上诉人张雪元赔偿被上诉人袁正芹停运损失6656.4元。(以上各项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0元,由被上诉人袁正芹负担880元,由被上诉人张雪元负担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敏审判员 黄映瑾审判员 张乾勋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