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527行初41号原告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迎宾路东段界家屯村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550438189M。法定代表人曲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南延巨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02000428613M。法定代表人杜高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淑华,该局副局长。原告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支付原告代垫付医药费行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佳、黄慧玲、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李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支付原告代丁静卫垫付的医药费268646.01元,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予支付。原告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代丁静卫垫付的医药费268646.01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18时左右,张瑞敏驾驶原告号牌为冀E×××××小型轿车(载丁静卫、樊国强、王丹)沿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家屯村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其前方行使的刘树林驾驶的牌照号为冀05.209**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察现场后做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50474号事故认定书,张瑞敏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丁静卫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部门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27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丁静卫属于工伤,自丁静卫受伤之日起原告就一直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共计268646.01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工伤理赔,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予理赔。原告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丁静卫的医药费属于工伤保险支付范围,且该费用系原告代为垫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医药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丁静卫参保缴费证明;3.丁静卫认定工伤决定书(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2739号);4.丁静卫在邢台县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诊断证明书、病例;5.丁静卫在邢台市人民医院发票三张、诊断证明书、病例;6.丁静卫在河北省眼科医院发票两张、诊断证明书、病例;7.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0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涉及第三人责任的工伤医疗待遇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人社字[2014]74号第二项核定原则:业务部门根据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医疗费与工伤待遇中的医疗费比较,不足部分予以补足,其工伤医疗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其中第三项提交材料:第一款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第三款经人民法院赔偿或调解的,应提供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第四项第二款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明确的医疗费低于工伤医疗费核定数额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足。民事伤害赔偿法律文书明确的医疗费高于工伤医疗费核定数额的,高出部分在其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核定时予以抵扣,扣减完后,继续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申请人提起的有关丁静卫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行政诉?讼,不符合以上规定,在未能提供相关交通事故民事赔偿调解书的前提下,也未能提供有明确的第三方赔偿医疗费的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等证明材料,故经办机构无法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疗费用的差额核定,无法支付原告申请人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张瑞敏驾驶原告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载丁静卫、樊国强、王丹)沿东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吕家屯村口南侧时与同向在其前方行使的刘树林驾驶的牌照号为冀05.209**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员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邢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勘察现场后做出邢公交认字(2015)第50474号事故认定书,张瑞敏负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刘树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丁静卫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部门出具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500273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丁静卫属于工伤。自丁静卫受伤之日起原告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医药费共计268646.0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理赔,但被告以原告提交的材料欠缺为由,未为原告审核和发放其为丁静卫垫付的医疗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逾期提供证据,且无正当理由,应视为其未为原告审核和发放其为丁静卫垫付的医疗费的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核并支付原告邢台江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垫付的丁静卫应获得的医疗费用。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台市桥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拥力代理审判员 付艳品人民陪审员 白爱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杏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