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7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绍堂与李云洪、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绍堂,李云洪,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735号原告李绍堂,男,1947年12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李云洪,男,1969年2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现住云南省嵩明县。被告杨丽,女,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李绍堂与被告李云洪、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录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绍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云洪、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丽与被告李云洪系夫妻关系,我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夫妻,2013年5月8日,被告杨丽夫妻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350000元,我与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按季度支付。借款当日被告杨丽夫妻向我出具了借条。借款合同签订后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丽转款350000元。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向我支付了3个季度的利息。2014年5月8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暂时不能偿还我借款,被告向我重新出具了借条。我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不变。借款后我多次找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偿还我借款本金50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李云洪、杨丽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300000元以及由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以借款350000元为本金以及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以借款300000元为本金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丽庭审后到庭辩称:我认可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到期后,我于2014年5月8日重新更换了借条,我于2016年2月4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按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后来原告口头说过不再要求我支付利息,现在我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另外,该笔借款是我婚前的个人债务,用于我个人生活开支,被告李云洪也不知道该笔借款。被告李云洪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李绍堂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富滇银行转账客户回单、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丽支付借款及被告杨丽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杨丽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云洪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被告杨丽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绍堂借款350000元,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杨丽支付借款本金350000元,原告李绍堂与被告杨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杨丽于2014年5月8日重新更换借条,双方约定被告杨丽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借款后,被告杨丽向原告归还过借款利息63000元共计9个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被告杨丽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丽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李云洪与杨丽于2008年4月23日在嵩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于2013年5月15日在嵩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复婚手续,于2016年7月18日在嵩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再次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绍堂与被告杨丽之间存在350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证实且被告杨丽也予以认可,借款后被告杨丽于2016年2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对原告李绍堂要求由被告杨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主张,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绍堂要求由被告杨丽支付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的利息主张,因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2%,并结合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7日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丽提出的不再支付借款利息的反驳主张,因被告杨丽未提供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杨丽支付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云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李云洪系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且在2013年5月8日借贷关系发生时,被告杨丽与被告李云洪处于离婚状态,双方于2013年5月18日才办了复婚手续,该笔借款属于杨丽的个人债务,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清尚欠原告李绍堂的借款本金300000元。二、由被告杨丽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绍堂以3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4日止以及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3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李绍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李绍录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