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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钟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科,男,籍贯重庆市荣昌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经常居住地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荣昌区看守所。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荣检刑检刑诉[2017]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科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张洁、被告人钟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晚,被告人钟科乘坐出租车去至重庆市荣昌区安富街道华江厂附近,采用割线、搭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邱某蓝色苏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被盗蓝色电动三轮车价值4893元。另查明,2017年2月15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在荣昌区巴黎左岸安置房将涉嫌盗窃的钟科抓获,并扣押其所盗蓝色苏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已发还被害人。钟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钟科对被害人邱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再查明,2017年5月16日,被告人钟科向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民警检举他人容留吸毒的犯罪事实,该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钟科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荣昌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荣昌区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收款收据、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电动车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重庆市荣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谅解书、立功材料、证人胡贤德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告人钟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钟科犯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钟科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钟科将其所盗财物退赔给被害人(己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黄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