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傅芝春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芝春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芝春,男,1961年1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芝春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褚某、被告人傅芝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傅芝春饮酒后在宁波市鄞州区民安路民安小区南门岗因琐事与保安发生争执,后傅芝春报警。民警杜某接警后带领协辅警杨某、鲍某赶至现场处置,期间,被告人傅芝春辱骂民警,并使用拳头殴打民警杜某头部,致杜某摔倒在地,后被处警人员控制并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傅芝春对民警杜某进行赔礼道歉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芝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朱某、杨某、鲍某等人的证言,对杜某、朱某、杨某、鲍某等人所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人民警察证,视频资料,东海社区居委会证明,谅解书,到案经过,侦破报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芝春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芝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傅芝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芝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世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项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