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凤泉区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与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凤泉区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郭紫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782行初10号原告新乡市凤泉区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法定代表人闫东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金峰,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法定代表人侯辉生,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成龙,该局科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嘉,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郭紫彤,女,汉族,学生,户籍地河南省,现住址河南省。法定代理人岳红梅,女,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吴光丽,河南普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新乡市凤泉区矿山森林公园管理局(以下简称: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不服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乡市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新乡市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通知郭紫彤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的委托代理人杨金峰,被告新乡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成龙、徐嘉,第三人郭紫彤的法定代理人岳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光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乡市人社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编号:16120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申请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申请时间2016年7月15日,职工姓名郭良会,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工作岗位营林科科长。经补正,2016年10月28日受理你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6月26日晚上由于开会较晚交通不便,为了不耽误第二天工作,郭良会在办公室休息,第二天早上10时许单位同事发现其依然在床上睡觉,就顺手推了一下感觉冰冷僵硬,随即拨打了110、120,经现场120确认死亡,据调查郭良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原告诉称,郭良会系原告单位职工。2016年6月26日,在单位值班时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郭良会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原告认为,郭良会因在单位值班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单位职工郭良会死亡为工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我局作出的161200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其提交的材料及调查查明以下事实:郭良会系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职工,2016年6月26日晚上,由于单位开会较晚交通不便,为不耽误第二天工作,郭良会在办公室休息,第二天上午10时许单位同事发现其依然在床上睡觉,就顺手推了一下感觉冰冷僵硬,随即拨打了110、120,经120现场确认郭良会死亡,后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根据以上事实,首先,郭良会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次,××猝死,应当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分析判断其死亡是否能够视同工伤。适用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必须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当场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三个条件。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郭良会是在加班后因交通不便留宿办公室,××死亡的,显然不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两个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将其××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综上,我局认为郭良会的情形既不符合前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依法作出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我局作出的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2016年9月14日,原告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经审查,我局认为其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于当日作出20160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相关材料。原告将材料补正齐全后,我局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其申请。后经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死亡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和郭良会的家属。综上,我局作出的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述称,××死亡,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郭良会死亡为工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被告新乡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证明被告具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2、法律规定的程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具体办理的程序:⑴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⑵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郭良会身份证复印件、郭增辉身份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用人单位、死亡职工以及职工近亲属身份信息;⑶20160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提出申请后,因提交材料不齐全,被告要求原告补正相关材料;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将材料补正后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其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⑸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及委托书,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并依法向本案原告和郭良会的近亲属送达该决定书;以上证据⑴-⑸共同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3、⑴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郭良会身份证复印件、郭增辉身份证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用人单位、死亡职工以及职工近亲属身份信息;⑵《河南省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一份,证明职工郭良会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聘用合同关系;⑶工伤事故报告一份;⑷院前急救登记一份;⑸新乡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⑺火化证明一份;⑻接处警登记表一份;⑼证明六份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九份;⑽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工伤公示》及公示栏照片各一份;⑾工伤事故报告一份;⑿王志江等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⒀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工伤公示》一份及公示栏照片二份;⒁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材料;⒂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郭良会××是在夜间休息期间,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条件,被告认定事实清楚;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对事实方面的证据的采信有异议,被告只是采信了原告前期提供的证据,对补正以后的证据没有采信;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事实方面的证据能够证明死者郭良会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死亡,应当视同为工伤。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于2016年5月3日制作的2016年5月至10月夜间值班表一份,证明郭良会在事发当晚替王志江值班的事实,该证据与王志江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说明郭良会在替职工值班的过程中,××死亡,其行为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2、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适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1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第三人提交的该值班表与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交的公示栏照片显示的值班表不一致,其次,原告提交的公示栏显示的两份值班表也不一致,因此被告认为该值班表内容是不真实的,不能够证明王志江在2016年6月26日夜间值班,××是替王志江值班期间。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的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两份工伤事故报告,第一份事故报告载明2016年6月26日19:30分下班后,郭良会照例和几个领班人员开了碰头会,碰头会一直开到21点多才结束,因交通不便,第二天还要早起,为不耽误工作,郭良会就在营林科办公室休息,于次日上午10时发现在办公室猝死;第二份事故报告载明2016年6月26日19:30分下班后,郭良会照例和几个领班人员开了碰头会,碰头会一直开到21点多才结束,会后,郭良会和当晚值班人员冯跃国、王志江、刘银宏4人一块去吃饭,在回来巡山的路上遇到王志江妻子(高龄孕妇)在山上散步突感身体不适,经带班长同意郭良会替王志江值班住办公室,因2016年6月26日晚上值班,于次日上午10时发现在办公室猝死。针对该两份事故报告,原告分别提交了证人证言和工伤公示等证据材料。被告在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时,认为原告第二次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真实,但未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调查核实,迳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故本院对原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的异议,本院认为,因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故应由被告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时进行调查核实。经审理查明,郭良会系第三人郭紫彤的父亲,生前系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职工。2016年7月15日,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向新乡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病死亡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经新乡市人社局审查,认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提供的材料不完整,于当日作出2016016号《河南省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补正相关材料。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将材料补正齐全后,新乡市人社局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的申请。后经新乡市人社局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材料,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是:申请人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申请时间2016年7月15日,职工姓名郭良会,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8,用人单位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工作岗位营林科科长。经补正,2016年10月28日受理你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6年6月26日晚上由于开会较晚交通不便,为了不耽误第二天工作,郭良会在办公室休息,第二天早上10时许单位同事发现其依然在床上睡觉,就顺手推了一下感觉冰冷僵硬,随即拨打了110、120,经现场120确认死亡,据调查郭良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新乡市人社局分别向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和郭良会的亲属送达了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凤泉矿山森林公园局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负责办理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原告、第三人对被告办理程序和适用法律均未提出无异议。针对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先后向被告提交两份工伤事故报告,针对该两份事故报告,原告分别提交了证人证言和工伤公示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第二次提交的申报材料不真实,但未进行调查核实,迳行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理由与其向本院提交的全部事实证据材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编号1612000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玉庆人民陪审员 侯雪枫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小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