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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1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晓颖与陈小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颖,陈小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804号原告:陈晓颖,女,199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姚文妹,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富,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明路南段路西豫北汽车市场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82254839E。负责人:杨向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军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晓颖与被告陈小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颖的委托代理人姚文妹、被告陈小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军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9日,被告陈小富驾驶车牌号为赣03406**的拖拉机,行驶至莫干山××隧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孕10周后期做引产手术。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八级伤残。另肇事的赣03406**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5445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部分和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小富辩称,对本次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法律规定由我承担的我会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所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驾驶员提供车架号,如与公司投保车辆信息符合则属实;2、针对原告的请求赔偿金额,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结论保留重新鉴定权利,如需重新鉴定,在7日内提出申请;交通费发票有连号,不能反映就医时间和地点,不认可;劳动合同等不符合形式要件,与事故不具关联性;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如按城镇居民标准,应提供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认定;3、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其他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2时00分,被告陈小富驾驶车牌号为赣03406**的拖拉机,行驶至莫干山××隧道时,与原告陈晓颖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小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致脾切除等损伤。2017年2月14日,原告伤情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时长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三期时长分别为受伤之日起至伤残等级评定前一日止、60日和90日。另查明,肇事的车牌号为赣03406**的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期间,被告陈小富已支付原告54000元。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228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40元/天×7天+30元/天×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残疾赔偿金283422元(47237×20年×30%);5、护理费酌定6780元(113元/天×60天);6、误工费酌定10848元(113元/天×96天);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伤残鉴定费2100元。原告共计损失3446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及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4、户口本、劳动合同及证明;5、驾驶证、车辆信息;6.保单;7.交通费票据;8.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陈小富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事故发生前长期在本县武康镇工作,居住于城镇,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理赔款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小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文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陈晓颖理赔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小富支付原告陈晓颖赔偿款224678元,扣除其已支付54000元,余款1706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晓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086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2606元,由原告陈晓颖承担72元,被告陈小富承担25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