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浩文与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常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浩文,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常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388号原告:马浩文,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89744949B法定代表人:常震,职务:经理住所地:永城市高庄镇车集村光明路东段。被告:常震,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马浩文与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常震民间借贷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浩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震、被告常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浩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欠款共计356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常震系朋友关系,2015年12月2日被告常震的公司因需向工人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250000元。2015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机器款1064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借款与欠款均有被告常震出具的手续为证,被告下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常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偿还及被告下欠原告机器欠款106400元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常震系朋友关系,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常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印章,载明:“今借马浩文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常震2015年12月2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被告常震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经结算被告共计下欠原告机器欠款106400元未偿还,被告于2016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马浩文机器款壹拾万零陆仟肆佰圆整常震2016年9月6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机器欠款。另查明,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常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浩文借款2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有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常震的签名捺印,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常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证据,依法应当对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常震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并向被告出具了由其本人签名捺印的欠条一份,虽然欠条上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未加盖公司印章,而被告常震作为本案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购买机器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实际用于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可认定原告与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偿还机器欠款10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震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浩文借款本金250000元,被告常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浩文机器欠款106400元,被告常震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3元,诉讼保全费2302元,由被告永城市永兴服饰有限公司、被告常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侯春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