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坤、陆忠平与李春亚、王海兵等业主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坤,陆忠平,李春亚,王海兵,王某

案由

业主共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坤,男,1963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豪(系上诉人的儿子),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忠平,女,1963年5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宸豪(系上诉人的儿子),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亚,女,1977年3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系李春亚的父亲),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兵,男,1977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系王海滨的岳父),住江苏省启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系王某的外公),男,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诉人张坤、陆忠平因与被上诉人李春亚、王海兵、王某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第6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坤、陆忠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封闭阳台西窗户西侧不锈钢及彩钢板全部直线切割拆除。2.被上诉人赔偿多次调解的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失费3200元,共计5000元。3.被上诉人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封闭外阳台窗户已将上诉人家15厘米墙全部占据,已经越界15厘米,然后变本加厉继续从阳台西窗户西侧在上诉人私有的房屋外墙面安装超长不锈钢防盗窗,并用彩钢板包围封闭,对上诉人产生严重影响。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直线切割从被上诉人窗户西侧外墙面积的二分之一,和拆除彩钢板,该判决不公正,将上诉人私有的房屋外墙面错误判定与被上诉人共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线切割从被上诉人阳台西窗户西侧的全部防盗窗及彩钢板,不得占据上诉人私有外墙面及上诉人东墙与被上诉人西墙共用墙体厚度30厘米的二分之一。被上诉人李春亚、王海兵、王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坤、陆忠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春亚、王海兵、王某立即拆除阳台防盗窗、后续仍需要安装防盗窗,西边不得超过阳台边界,不得安装铁皮影响张坤、陆忠平的采光和通风;2.请求李春亚、王海兵、王某向张坤、陆忠平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5000元整;3.请求李春亚、王海兵、王某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本案相关的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系邻居。张坤、陆忠平系建都新村92号楼202室的户主,李春亚、王海兵、王某系建都新村92号楼201室的户主。双方因为李春亚、王海兵、王某加装防盗窗影响张坤、陆忠平采光的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4月25日上午,双方申请社区、业主委员会,居委会对其进行调解。李春亚、王海兵、王某同意将与张坤、陆忠平窗子相邻的的防盗窗割掉20公分并把彩钢板拆除,费用由其承担。张坤、陆忠平当时同意,下午打电话表示推翻上午的做法,要求李春亚、王海兵、王某防盗窗安装到东侧窗户界限,外墙面积都是其一家的,致调解无果。2016年4月26日,社区组织了第二次调解张坤、陆忠平继续坚持外墙面积都是其一家的,要求李春亚、王海兵、王某将防盗窗西边部分全部拆除。2016年5月13日,社区召集了街道办、城管、物业等部门第三次调解,李春亚、王海兵、王某表示只割除靠墙的位置,往前的不割(等于呈“7”字型),张坤、陆忠平表示不同意,要求全部割且直线割,双方各执一词,致调解未成。一审法院经实地考察,发现李春亚、王海兵、王某家安装的防盗窗西侧紧贴张坤、陆忠平家东窗,已占据了张坤、陆忠平窗户至李春亚、王海兵、王某防盗窗间的全部的外墙面积,且有彩钢板阻挡。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春亚、王海兵、王某的上述安装行为超过了社会一般公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及容忍限度,对张坤、陆忠平的采光、通风有一定的影响,张坤、陆忠平的该诉求法院予以采纳。张坤、陆忠平主张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没有提供相应事实及造成的损害后果,故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李春亚、王海兵、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线切割从其窗户西侧外墙面积的二分之一处至张坤、陆忠平东窗东侧的防盗窗部分且将彩钢板拆除;二、驳回张坤、陆忠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李春亚、王海兵、王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自绘房屋示意图,证明防盗窗的位置,两个房子的构造,窗户应当属于我们。窗户现在已经坏了,更换不需要经过对方同意。2.防盗窗位置变化,证明被上诉人安装的防盗窗和彩钢瓦严重影响我家房间采光。3.权益归属图,证明案涉房屋上诉人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无权在这个墙上装防盗窗。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案涉房屋与一般的商品房有区别,上诉人将公用面积的墙敲掉,扩大自己的窗户。为了邻里之间关系我们已经切了二十公分。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邻居产权证复印件、邻居的说明的复印件,证明这一堵墙不是上诉人私有的,上诉人不能将共有墙敲掉装窗户。2.照片,证明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已拆除了彩钢瓦,割除20公分窗户。上诉人质证认为:应当按照新的不动产权证来区分产权,1994年的产权证不具有效力。我敲了窗户以后窗户变大了。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为相邻关系,应当团结互助,给予对方适当便利。被上诉人安装防盗窗是其合理要求,但也不能影响上诉人的采光和通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直线切割从其窗户西侧外墙面积的二分之一处至张坤、陆忠平东窗东侧的防盗窗部分且将彩钢板拆除考虑到双方的利益,符合相邻关系处理的原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且也没有提供相应事实及造成的损害后果,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坤、陆忠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坤、陆忠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