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2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忠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忠,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2民初60号原告王志忠,男,1952年11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热电总公司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国和里,身份证号码210703195211******。委托代理人谷文华,系原告妻子,1954年8月**日出生,汉族���锦州市金陵商厦退休工人,住址同原告,身份证号码210703195408******。委托代理人王雷,原告之子,1982年10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身份证号码210703198210******。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白春杨,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志忠诉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辽0702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不服,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做出(2016)辽07民终1705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文华、王雷,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志强、白春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忠诉称,原告系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9-31号的房主,其与爱人谷文华在此房开设了“佳乐平价店”从事个体经营。因原告家用电少,故引起被告怀疑原告有偷电的行为。2011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家进行用电检查,在无任何证据情况下遂认定原告有窃电行为,给原告开具违约用电(窃电)处罚通知单,并于同日给原告作出了停电处理。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理论并要求给其供电,被告告知原告,要想恢复供电必须交纳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最后无奈原告在2012年1月9日向被告交纳了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共计29951.01元,被告为其出具发票两张。2012年1月10日被告为原告恢复��供电。原告涉嫌盗窃一案,经过法院审理,最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原告无罪。因此原告认为:因原告无窃电事实,被告收取其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系非法收取,应返还给原告,同时,从收取当日2012年1月9日至实际返还之日,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损失。另外,原告系“佳乐平价店”的业主,从事个体经营,同时在店内配钥匙、修鞋,卖旧物以及有公用电话等其他收入,但因被告给原告停电两个月,导致原告的上述营业损失,故被告应赔偿原告3万元。还有,被告在原告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9-31号房屋北墙上凿洞,将原告房屋梁柱凿断,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坏,故要求被告对其损坏的梁柱进行修复。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锦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窃电事实清楚。2012年11月14日凌河供电分公司供用电检查工作人员韩小波、韩勇海、杨尚斌三人对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9-31号房屋查处窃电行为,发现原告家电表指针未转,留下一人监视,其他二人进屋检查,当韩荣海、杨尚斌二人进屋后,该户女主人谷文华立即将韩荣海一手抱住,又拉住杨尚斌的工具包,阻拦其进入室内,同时床上的原告立即跑入北屋,挣脱后的杨尚斌也跑入北屋,发现原告迅速拔下墙上的窃电电源线,满地蜘蛛网似的电线布满整个屋子,原告的窃电行为被当场抓获,原告及其妻子谷文华当场承认窃电,谷文华当场核实窃电容量及数量后在窃电登记单上确认签字,该户停止供电,根据供电规则102、103条规定,原告窃电后应补缴电费及违约使用电费,具体计算方式是商业用电部分为7.5千瓦×180天×6小时×40%×用电单价0.858元=5559.84元、居民用电部分为7.5千瓦×180天×6小时×60%×用电单价0.5元=2430元,合计7989.84元,违约电费按照三倍计算。最终决定实际收取29951.01元,包括欠的电费7878.3元及违约使用的费用,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供电公司不应返还供电费,更不应补偿其他费用,原告由于自己的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不应予以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忠系锦州市凌河区解放路六段9-31号供电用户,其与爱人谷文华在此房开设“佳乐平价店”,从事个体经营。2011年11月14日9时许,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用电稽查队工作人员韩小波、韩勇海、杨尚斌三人进入该户室内检查用电设备,韩勇海、杨尚斌二人先行进入表明身份后,谷文华将二人拦住,王志忠跑入东屋将电源线拔下,随后,韩小波也进入室内。三稽查人员入户检查时王志忠家庭用电设备有电炉子2个、电热水器1台、浴霸1个、电饭煲1个、微波炉1台、冰柜2台、冰箱1台、电热毯2个、电热宝1个,各房间之间有未收起的电源连接线,东侧房间内有拔下的插头和插排。当日,韩小波对王志忠家下达了违约用电(窃电)处罚通知单,记事一栏注明:电炉子1.5×2、浴霸1.1、淋浴器1.5、电饭锅0.7、微波炉0.72、热宝1个、冰柜2个、电热毯2个、灯40×8个。处罚通知单上注明现场容量为7.5KW,罚款金额55598.40元,王志忠的妻子谷文华在用户签字栏里写上“情况属实谷文华”字样,该行下面写有“窃电”字样。同日,锦州供电公司对王志忠家作出了停止供电处理。又查明,原告王志忠家属于商业用电及照明用电混合用户,原被告约定该户按照居民照明用电60%、商业用电40%收取电费,我市商业用电单价0.858元,居民照明用电单价0.5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原告家月均用电为35.67千瓦时/月,2011年5月至10月月均用电量为40.83千瓦时/月。2012年1月9日,王志忠的妻子谷文华向锦州供电公司营业部补交电费7878.30元,补交三倍的电费违约使用金22072.71元,共计29951.01元。另查,原告王志忠曾因本案同一事实被检察机关指控盗窃罪,案经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王志忠无罪。本案认定的事实与该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一致。该判决书对王志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韩小波、韩勇海、杨尚斌、谷文华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违约用电(窃电)处罚通知单等14份证据材料依法进行了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费发票、原、被告提供的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卷宗材料及���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供用电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供电企业依法有权检查用户的用电情况,对窃电行为予以制止。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韩小波对原告王志忠家下达了违约用电(窃电)处罚通知单,原告妻子谷文华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其家中用电设备及书写了“窃电”字样等情况,应视为对窃电行为的认可,结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刑二终字第0014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作为供电用户即用电人存在窃电行为。原告主张谷文华的签字行为系存在重大误解,其认为使用电炉子就是窃电,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不予支持。原告的窃电行为虽未构成刑事犯罪,但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被告要求原告补交电费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收取的数额,因窃电时间无法确定,根据供电营业规则103条的规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至少以180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因原告系商业用电与照明用电混合用户,其窃电量应按照其以往实际收取电费的方法分别计算,即40%部分按照电力用户计算,60%部分按照照明用户计算,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电力用户部分窃电量为7.5千瓦×180天×12小时=16200千瓦时,补交电费额为16200千瓦时×0.858元×40%=5559.84元;照明用户部分窃电量为7.5千瓦×180天×6小时=8100千瓦时,补交电费额为8100千瓦时×0.5元×60%=2430元)原告补交电费应为7989.84元,被告实际收取原告补交电费7878.3元,低于原告应缴数额,不应返还,原告要求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收取原告补交的违约使用电费款实际系���约性质的款项,用电人违约是否处以违约金应取决于供用电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约定。本案在当事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对用电人违约用电是否处以违约金也没有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供电人收取违约金,不予支持,故被告收取原告的违约使用电费款应退还给原告,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中止供电造成的损失,因其存在窃电行为,被告有权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中止供电处理,且其就此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坏的房屋梁柱进行修复的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退还原告违约使用电费人民币22072.71元及利息(利息以22072.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月9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原告王志忠负担972元,由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锦州供电公司负担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伟审判员 贾英博��民陪审员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赵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