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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初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吕东平与汪清县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平,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初第571号原告:吕东平,男,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汪清县。被告: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汪清镇金城街德兴路。法定代表人:刘兴学,经理。原告吕东平诉被告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德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东平、被告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2008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本金和利息1,976,585.80元;2.被告承担2017年2月28日至还款日所产生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辩称,买原告的大豆和水稻属实,但货款数额应为739,852.44元。原告要的利息高,被告欠的是货款并不是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08年9月12日起,原告吕东平与被告德兴公司口头协商,德兴公司多次购买吕东平的大豆和水稻,货款未能即时结清。至2017年2月28日,德兴公司向吕东平出具了结算清单,上面主要载明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德兴公司未付货款余额为787,437.80元;利息按月1.5%计算为1,189,148.00元。德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兴学在该清单上签字“属实”并加盖公章。庭审中,德兴公司出示了一份往来明细,载明未付清货款余额累计为739,852.44元,吕东平称诉讼前索款时收取了部分货款,其认可未付清货款余额以739,852.44元为准。但此款虽经多次催要,德兴公司仍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吕东平与被告德兴公司形成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德兴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签写的结算清单为双方合意的结果,其中虽有“利息”字样,但属于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并且未超出法律或交易习惯的范畴。因此德兴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吕东平的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2017年2月28日之后的损失计算方法,双方无约定,应根据法律规定处理。尽管付款期限不确定,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本案中,货款未结清的期限近10年,德兴公司理应承担及时付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东平付清拖欠的货款739,852.44元,同时赔偿损失1,189,148.00元(自2008年9月1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按月息1.5%计算)。二、被告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吕东平赔偿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期间的损失(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0.00元,减半收取11,295.00元,由被告延边德兴酿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 树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申爱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