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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何雁平与李树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雁平,李树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632号原告:何雁平,女,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梁美艳,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荣,男,199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73号209、210室。负责人:吴继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景潮、谭炳源,男,均系该公司部门经理。原告何雁平诉被告李树荣、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雁平的委托代理人梁美艳、被告李树荣、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景潮、谭炳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雁平起诉称:2016年6月12日9时07分,李树荣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XX一路往XX二路方向行驶至美丽华家具中心前路段,与行人即原告发生碰撞后,再与停靠在路边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树荣和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到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后转院至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35天,原告在伤情稳定后,于2017年1月18日被鉴定为玖级伤残。经查,粤J×××××号二轮摩托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合计238980.5元,信达公司向原告赔偿了10000元,李树荣向原告赔偿了786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何雁平赔偿110000元,再由被告李树荣向原告何雁平赔偿6352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雁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2本、出院记录、住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费用清单;3.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证明、工资明细、营业执照;5.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被告李树荣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的诉求金额过高,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不应支持,因为原告还能正常工作;3.残疾赔偿金,原告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的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农村;4.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合理。被告李树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医疗费发票3张、护理费收据2张;2.江门市白石正骨医院原告住院治疗用药清单1份;3.协议书1份。被告信达公司答辩称:一、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二、本次事故的粤J×××××二轮摩托车在我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本次事故中,我司标的车辆为同等责任及我司在本次事故中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法院查清情况扣除;三、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不超过10000元,我司已经垫付。其中:1.医疗费,请原告提供医疗费原件进行核对;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3.营养费,没有医嘱说明原告需要特别补充营养,不予认可;四、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的项目不超过11万元。其中:1.护理费,原告未主张该费用;2.误工费,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3300元/月有异议。理由:(1)原告未提供社保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劳动关系;(2)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认可;(3)工资流水单虽有原告签字,但因为该清单未体现该单位其他原告签收劳动报酬的情形,故这明显是单方制作后签字,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工作收入的证明,我司认为其误工费应依其户口性质按农业收入标准计算;3.原告生活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常驻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且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结合我司于误工费项目中对工作证明之类证据的意见,我司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根据同等责任的情况酌情判决;6.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7.交通费,没有提供单据,由法院酌情认定;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且我司没有拒赔的情形,我司不予承担。被告信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李树荣驾驶粤J×××××号二轮摩托车沿XX一路往XX二路方向行驶,当日09时07分,行驶至XX××家具中心前路段,与行人何雁平发生碰撞后,再与停靠在路边的粤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擦,造成何雁平、李树荣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江蓬公交认字4407030201605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荣、何雁平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何雁平于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日,产生门诊费139.9元、住院医疗费1043元,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当日即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7月18日,何雁平转至江门市××区中西医结合医院(白石正骨医院,下简称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5日,产生医疗费18869.4元,出院诊断: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右侧腓骨头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建议继续门诊休息治疗壹月,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劳累,定期复查。出院当日,何雁平与李树荣签订《协议书》,约定:何雁平的医疗费由何雁平承担40%,李树荣承担60%。该协议书已于签订当日生效。此后,何雁平分别于2016年8月18日、9月18日、10月8日、11月14日、12月7日于白石正骨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每次均医嘱休息壹月,医嘱休息期截止至2017年1月7日,产生门诊费534.94元(209.7元+142元+72.76元+110.48元)。综上,何雁平合计产生医疗费20587.24元(139.9元+1043元+18869.4元+534.94元),其中李树荣已垫付7867元,信达公司已垫付10000元。2017年1月12日,何雁平委托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该所出具广中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何雁平属九级伤残。何雁平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何雁平户籍地为广东省××江海区,该区属城镇区域,定残时何雁平年满43周岁,其父亲何来旺(1946年12月30日出生,定残时其年满70周岁)和其母亲陈秀环(1946年1月14日出生,定残时其年满71周岁)共同生育何奕云、何雁平、何亮明。何雁平与其丈夫谢福养共同生育女儿谢晓颖(2001年1月19日出生,定残时其年满16周岁)。2017年1月10日,江门市江海区瑞麟织带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何雁平自2015年2月起于该单位任职,月工资3300元,2016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至今没有上班,该单位停发其工资。还查明,李树荣所有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在信达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涉案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书》认定何雁平、李树荣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李树荣、信达公司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关于涉案事故造成何雁平的损失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结合何雁平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何雁平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依据《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认。”的规定,何雁平合计产生的医疗费20587.24元均有病历、疾病证明书、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据此确认何雁平的医疗费损失为20587.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何雁平住院治疗36日(1日+35日),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2016年赔偿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日的规定计算何雁平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3600元(36日×100元/日)。3.营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因何雁平于白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5日,该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何雁平住院36日期间留陪人一名,而其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期间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每人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600元(36日×100元/日)。5.误工费。依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何雁平主张其持续误工215天,李树荣、信达公司对该误工时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何雁平主张其于事故前任跟单员一职,月均工资3300元,并举营业执照、《证明》、《工资签收单》等为证。经查,该证据仅证实何雁平事故前于江门市江海区瑞麟织带有限公司工作,但因《工资签收单》仅为其事后补签,且均为其一人的工资情况,无法充分证实其月均工资情况。鉴于其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全体人员每月工资签收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充分证实其月均工资情况,本院依法参照《2016年赔偿标准》中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4757.2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0473.42元(34757.2元/年÷365日×215日),对何雁平超出该部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何雁平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系数为20%,而何雁平户籍地广东省××江海区依法属城市规划范围,故其依法属城镇居民户口,定残时其年满43周岁,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故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6年赔偿标准》中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一般地区)计算为139028.8元(34757.2元/年×20年×20%)。7.鉴定费。何雁平因涉案事故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定残时其父亲何来旺年满70周岁,其母亲陈秀环年满71周岁,两人由三名子女共同扶养,扶养年限分别为10年、9年。何雁平定残时其女儿谢晓颖年满16周岁,由其与丈夫谢福养共同抚养,抚养年限为2年。因何雁平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其被扶养人也可以一并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参照《2016年赔偿标准》中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一般地区)计算何雁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父亲何来旺17115.4元(25673.1元/年×10年×20%÷3人),母亲陈秀环15403.86元(25673.1元/年×9年×20%÷3人),女儿谢晓颖5134.62元(25673.1元/年×2年×20%÷2人),合计37653.88元。通过验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总额为5990.39元/年(17115.4元÷10年+15403.86元÷9年+5134.62元÷2年),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年,故何雁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3.88元,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鉴于何雁平并未向本院举出相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故其主张交通费5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何雁平九级伤残,事实上已对何雁平造成伤害,而此事故发生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何雁平为行人,其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何雁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6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综上,何雁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5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473.42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九项合计231043.34元。(二)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树荣所有并于事故中驾驶的粤J×××××二轮摩托车在信达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属于医疗费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058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500元,三项合计24687.24元,信达公司应在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何雁平赔偿10000元。属于伤残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0473.42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65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六项合计206356.1元,信达公司应在有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向何雁平赔偿110000元。综上,信达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向何雁平赔偿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因信达公司已向何雁平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信达公司还需赔偿110000元。其次,关于何雁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11043.34元(231043.34元-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而此事故发生于行人与机动车之间,何雁平为行人,何雁平与李树荣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李树荣依法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6626元(111043.34元×60%)。因李树荣已向何雁平垫付医疗费7867元,故扣除后李树荣还需向何雁平赔偿58759元(66626元-78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雁平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李树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雁平支付赔偿款58759元;三、驳回原告何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0元,减半收取1885元,由原告何雁平负担52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仲灼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 邝艳婷书 记 员 刘绮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