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1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原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与方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原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方建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659号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原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涿州市豆庄乡乔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1320247926L。法定代表人徐景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朋,涿州市清凉寺办事处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建涛,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生,住涿州市,现住涿州市,。原告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涿州市恒隆建材)诉被告方建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建涛于2016年7月3日至7月6日华丰工地购买商砼35方,原告按被告方建涛的要求送至华丰工地,被告共计欠款8680元。被告方建涛于2016年7月27日给原告打有欠款条一张,欠条约定于2016年9月1日偿还全部货款,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清,自2016年7月3日起,以总货款金额为准,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没有还款,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总是故意推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商砼款86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建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商品混凝土、干混预料砂浆、建筑材料等批发、零售业务。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商砼35方用于其承包的华丰工地,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载明“华丰方建涛于2016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6日向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商砼共计35方,今欠金额¥8680元……定于2016年9月1日偿还全部货款,如未按约定时间还清全部货款,自2016年7月3日开始,以总货款金额为准,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该货款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其原名系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状中第一行“原告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系笔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欠款条、涿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向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商砼,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结算时被告出具欠款条载明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未还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到期未还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涿州市恒隆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4日将名称变更为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其与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涿州市恒隆建材有限公司承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商砼款86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7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建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