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2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艳辉与周桂荣、王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辉,周桂荣,王为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839号原告王艳辉,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被告周桂荣,女,1976年4月6日出生,无业。身份证:×××被告王为良,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身份证:×××委托代理人王秀芝,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王艳辉与被告周桂荣、王为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国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辉被告周桂荣、王为良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1日被告周桂荣以生活急需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0.02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息0.02元,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还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利息5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推拖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2600.00元【(50000.00元×0.02元×22个月)=22000.00元+(30000.00元×0.02元×26个月)=15600-5000.00元】,合计112600.00元。被告周桂荣答辩称,2015年做生意从原告借款50000.00元,后来进货又借款30000.00元,利息给了5000.00元。钱是我借的,字是我签的,王为良不知道借款的事。被告王为良答辩称,2015年借款时,我们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借款的事我不知道。离婚前的借款我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的能力;离婚后的借款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周桂荣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月利息0.02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被告周桂荣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桂荣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月利息0.02元,2016年5月28日还款,被告周桂荣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周桂荣、王为良于2015年2月12日离婚。2016年1月15日还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利息5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推拖至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32600.00元【(50000.00元×0.02元×22个月)=22000.00元+(30000.00元×0.02元×26个月)=15600.00元-5000.00元】,合计1126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1月15日欠据一枚,金额30000.00元,欠款人周桂荣;2015年5月28日欠据一枚,金额50000.00元,欠款人周桂荣。被告质证称对欠据没有异议。被告王为良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5日离婚证一份。原告质证称对离婚证没有异议;被告周桂荣质证称对离婚证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当庭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二枚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本院对原告方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二枚予以确认。本庭对被告王为良向法庭提交的离婚证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两笔借款,其中一笔即2015年1月15日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虽然欠据中只有被告周桂荣的签名,但被告王为良亦应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5月28日借款,系二被告离婚后被告周桂荣借款,理应由被告周桂荣自行偿还。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荣、王为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辉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600(30000.00元×0.02元×26个月=15600.00元-5000.00元),合计40600.00元。二、被告周桂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艳辉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22000.00元(50000.00元×0.02元×22个月),合计7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00元,减半收取1276.00元由被告周桂荣、王为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国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乌日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