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终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谢海龙、谢佳岐、张树军、么淑杰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谢海龙,张树军,么淑杰,谢佳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立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长杰,吉林吉人卓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海龙(张梨之夫),男,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树军(张梨之父),男,1960年6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么淑杰(张梨之母),女,1961年5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高国锋,梅河口市曙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佳岐(张梨之子),学生,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理人:谢海龙,谢佳岐父亲。上诉人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海龙、谢佳岐、张树军、么淑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6)吉0581民初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梅河口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长杰、被上诉人谢海龙、张树军、么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国峰、被上诉人谢佳岐的法定代理人谢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供电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谢海龙四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非法变更案由,错误进行审判。谢海龙四人当庭选择的是合同之诉,而原审法院非法变更案由,按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由进行判决,不但剥夺了原审原告的诉权,也剥夺了原审被告的答辩权,明显错误,并且违法。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海龙四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谢佳岐现年只有6岁,明显不是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张树军、么淑杰家住梅河口市福民街,不曾在女儿(受害人张梨)借的房子居住,也未以自己的名义和供电企业签订供用电合同或者办理供用电手续,所以也不是合同当事人;谢海龙虽然在借的房屋居住,但没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理供用电手续或者将原电力用户的名字更名过户到自己的名下,也不是供用电合同的当事人。3、一审法院认定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供电企业安装漏电保护器不能保护用户人身触电不受伤害。漏电保护器不是保命器,对直接触电的人起不到逆转救济的作用,也没有办法使触电之人起死回生。本案中,谢海龙家有电机抽水井、大电饭锅、小电饭锅、电炒锅等,电流大大超过30mA(用户漏电保护器限量值),所以将漏电保护器弃用了,不弃用家里就用不了电。谢海龙等没有遵照国家强制性标准(DL493-2001)第4、3、5条“电力用户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之规定安装漏电保护器,其责任应当自担。(2)谢海龙私拉乱接电线绕开室内已有的漏电保护装置且没有安装新的漏电保护器与受害人死亡有关联性,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漏电保护器先有漏电后才断电的工作时序,漏电保护器对触电事故而言是一种事后保护措施,供电公司是否安装漏电保护器与受害人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对其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第4.1条和4.2条以及《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第4.5.2条规定,认定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未安装漏电保护器应承担责任是错误的。(1)国家规定只有TT电网系统才能安装漏电保护器,梅河口市供电公司的电网系统不是TT系统,是TN-C系统,根据国家标准的规定不需要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无法安装漏电保护器。(2)《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见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在案后安装开关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是供用电合同纠纷,不是侵权纠纷,电力产品到用电人的电力设施时其致人伤害的责任就已经转移。谢海龙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谢海龙、谢佳岐、张树军、么淑杰辩称:1、关于案由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同意了法院立案时确定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立案案由。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诉讼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做为本案原审原告,诉讼主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侵权人是实际用电人,这是本案无争的事实。3、关于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问题。(1)《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1规定:“农村低压电网分级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减少或防止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由漏电引起电气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的技术措施。”《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4.5.2规定:“线路保护低压配电线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二级或三级保护时,在总电源端、分支线首端或线路末端(农村集中安装电能表箱、农业生产设备的电源配电箱)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根据上述两个行业标准,农村的低压电网采用的是分级保护,即用户家里安装的是剩余电流末线保护,而动力户计量箱及公变台区内应安装剩余电流中级保护和总保护器。上述规定已再清楚不过地说明农村低压电网分级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减少或防止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在上诉中大谈电力企业安装漏电保护器从科学和专业角度看,不能保护用户人身触电不受伤害,甚至说根本无法在用户人员触电时起到保护作用,与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和规定的作用完全对立,其上诉理由完全是没有依据的空谈,推脱不了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梅河口市供电公司谈什么系统能安装,什么系统不能安装,可本案发生后,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在附近的居民用电箱、变压器箱里都安上了空开和漏电保护器,有现场照片为证。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适用的两个标准是国家行业标准、质量标准,达不到这个标准就是不符合标准,就是不合格的供电。(2)关于产权问题。变压器箱、居民用电箱的钥匙都在梅河口市供电公司的管理人员手中,所有人和管理人都是梅河口市供电公司。不管法规对居民用电箱的所有权、管理权是怎么规定的,但在涉案村屯及整个梅河口市辖区,梅河口市供电公司都是按自己所有、自己管理来执行的。综上所述,梅河口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谢海龙、谢佳岐、张树军、么淑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梅河口市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480197.20元、丧葬费25799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谢佳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2699.86元、直系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418.8元。事实与理由:谢海龙与妻子张梨因承包土地而在梅河口市湾龙镇湾龙沟村三组居住。2016年8月4日9时30分许,张梨在房屋内做饭时被电击死亡,事后经查看发现电路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张梨触电死亡。该线路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归梅河口市供电公司,经与其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上述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梨所居住的房屋是由梅河口市供电公司供电,张梨因电炒锅漏电而被电击致死。张梨死亡时,其与谢海龙所居住的房屋内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或漏电保护器),其居住地由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安装的动力户计量箱(俗称的电表箱)及公变台区(俗称的变压器)内亦均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器。该院参看了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提供的《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736-2010)4.1“农村低压电网分级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减少或防止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由漏电引起电气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的技术措施。安装保护器后,仍应以预防为主,并应同时采取其他各项防止触电和电气设备损坏事故的措施。”4.2“剩余电流末线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及《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955-2005)4.5.2“线路保护低压配电线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二级或三级保护时,在总电源端、分支线首端或线路末端(农村集中安装电能表箱、农业生产设备的电源配电箱)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根据上述两个行业标准,农村的低压电网采用的是分级保护,即用户家里安装的是剩余电流末线保护,而动力户计量箱及公变台区内应安装剩余电流中级保护和总保护器。在本案中,死者家中未安装剩余电流保护装置,本身严重缺乏用电安全意识,在张梨用电炒锅炒菜时其所站立的地面有积水,如果漏电那么炒菜人与地面、炒锅之间就会形成一个完整的回路,而事实上也确实因炒锅漏电而导致了张梨的死亡,综上两点,张梨的死亡与其自身安全意识的缺乏及本人疏忽大意有着极大的关系,其自身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而梅河口市供电公司不遵守行业标准,未分级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从而未能尽到减少或防止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该院认为,以张梨承担事故责任的70%,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30%为宜。张梨的户口所在地为梅河口市福民街常家村四组,因梅河口市福民乡在1994年被撤销,同时建立福民街道,原福民乡常家村划入梅河口市新区,因此其相应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为480197.20元(24009.86元×20年);丧葬费25799元;对于谢海龙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认为,张梨年仅34岁突然意外死亡,确给丈夫、孩子及父母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以给付30000元较为适宜;张梨之子谢佳岐2010年出生,至起诉时年龄为6周岁,因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居住地亦在农村,故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783.31元计算,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2699.86元(8783.31元/年×12年÷2);谢海龙等人处理张梨丧事的交通费500元,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无异议,该院予以支持;谢海龙要求处理丧事的误工费3418.8元,系按农业标准日工资113.96元,一个月的误工期限来计算的。该院认为,按民间一般处理丧事相关事宜所需时间考量,误工时间以1周为宜,误工费应为797.72元(113.96元/×7天),上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合计559993.78元,应由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167998.13元(559993.78元×30%),另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数额总计197998.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海龙、谢佳岐、张树军、么淑杰等四人死亡赔偿金532897.0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2579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797.72元,合计559993.78元的30%即167998.13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赔偿197998.1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原告谢海龙、谢佳岐、张树军、么淑杰负担2485元,被告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该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中所认定的下列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谢海龙与妻子张梨因承包土地居住在梅河口市湾龙镇湾龙沟村三组,租用他人房屋居住。2016年8月4日9时30分许,张梨在地面有水的屋内使用底座无绝缘的电炒锅做饭时,发生电击意外,致张梨死亡。张梨所使用的电路由梅河口市供电公司负责供电,事故发生时,张梨的屋内、室外的电表箱及变压器,三处用电终端均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经现场查看,本院另查明:梅河口市湾龙镇湾龙沟村三组原居民到韩国打工,留有大片土地及房屋(现仅余两户外来耕种者)。2014年4月,谢海龙到湾龙沟村三组承包土地,由村组提供房屋,并由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湾龙供电所职工金灿明(兼湾龙沟村会计)给安装用电。事故发生后,谢海龙离开湾龙沟村三组,原租住房屋的用电被湾龙供电所拆除。湾龙沟村三组所用电缆未安装空气开关。与三组一道之隔的四组(住户较为集中)在本案案发后即2016年8月的改造中,安装了空气开关。本院认为,谢海龙、谢佳岐、张树军、么淑杰以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在供电线路上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造成其近亲属张梨触电死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梅河口市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直系亲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均符合侵权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故一审法院依据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正确。谢海龙、谢佳岐、张树军、么淑杰的诉讼主体亦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应否对张梨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谢海龙一家到湾龙沟村三组租住时,由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湾龙供电所职工金灿明给谢海龙租住的房屋接电。作为供电公司,在给用户提供用电时,无论是依法,还是依行为规范,均应向用户提供安全、合格的用电设施保障。但该公司职工在给谢海龙安装用电设施时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致使谢海龙家庭发生漏电以及家人在使用电器过程中发生人身触电的可能性增大,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对此存有过错。2、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业规范即《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4.1规定中,也明确规定了“农村低压电网分级装设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减少或防止发生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的有效措施之一,也是防止由漏电引起电气火灾和电气设备损坏的技术措施。”3、梅河口市供电公司主张谢海龙私拉乱接电线以及弃用漏电保护器,其责任应当自担。对此,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梅河口市供电公司主张其在梅河口市安装的供电系统均为TN-C系统,该系统按规定不需要安装漏电保护器,也无法安装漏电保护器。客观事实是,在与湾龙沟村三组仅一道之隔的四组,案发后都在用户表箱中安装了空气开关(空气开关,又名空气断路器,是断路器的一种。是一种只要电路中电流超过额定电流就会自动断开的开关,是低压配电网络和电力拖动系统中非常重要的一种电器,集控制和多种保护功能于一身,除能完成接触和分断电路外,尚能对电路或电气设备发生的短路、严重过载及欠电压等进行保护),与梅河口市供电公司的主张相矛盾。综上,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其应对用户张梨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梅河口市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决正确。综上所述,梅河口市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上诉人国网吉林梅河口市供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兴彦审判员 盖晓晨审判员 李尧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