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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11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福州源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台丰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源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台丰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程仁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1260号原告:福州源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罗元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肖振蕊,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李翔运。被告:上海台丰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十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春莲。被告:程仁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源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丰公司)、上海台丰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丰湖北公司)、程仁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肖振蕊,被告程仁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丰公司、台丰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2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台丰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位于福清市利嘉中心的涂料工程。同日,被告台丰公司以其关联单位台丰湖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福清利嘉中心地下室内墙涂料的施工任务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原告负责。合作协议对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7日,双方因故终止了合作。2016年9月18日,被告台丰湖北公司的授权代表程仁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元强达成解散协议,确认被告台丰湖北公司尚欠各类款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并对未完成工作在工人解散后的处理及工伤事故的处理作出了约定。2016年10月6日,被告程仁勇再次确认尚欠原告工人工资125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0月18日付清全部欠款。至今,三被告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合作协议;3.解散协议;4.欠条;5.委托代理合同;6.发票。被告台丰公司、台丰湖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程仁勇辩称,1、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2016年4月26日,被告台丰公司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利嘉中心项目经理部承包本案室内涂料工程后,于当日以子公司(台丰湖北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7月底,原告的工人受伤,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工人经济损失,并组织工人罢工,聚集工人在工地上闹事,甚至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经多次报警无效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2016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程仁勇进行结算,共同确认截至2016年8月12日止,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为363831.5元。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7月26日为止,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332500元,被告仅欠原告31331.5元。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8月17日转账支付原告5000元,2016年8月20日转账支付25000元,2016年9月15日现金支付5000元。至此,被告就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了。但是,原告贪心不足,继续组织工人在工地闹事,且不让被告组织新的工人进场施工,胁迫被告继续支付工人罢工期间工资。为此,被告的工期受到影响,且受到总承包方中铁十一局每日2000元的罚款,被逼无奈,被告程仁勇只好于2016年9月18日与罗元强签订《解散协议》,并于2016年9月18日当天替原告支付工人昝小雷工资6000元(协议约定本由罗元强承担),于2016年10月6日支付50000元后,再出具本案《欠条》。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协议,原告的工程款为363831.5元,至今为止,被告已经支付423500元[7月26日前支付332500元(双方结算认可)],8月17日转账支付5000元、8月20转账支付25000元,9月15日现金支付5000元,9月18日现金支付6000元,10月6日转账支付23800元、现金支付26200元,已经超额支付59668.5元,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保留起诉原告返还上述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2、本案《解散协议》以及《欠条》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情况下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益的依据。3、原告的涂料施工有许多地方粗制滥造,不符合工程施工标准,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4、原告至今收取被告423500元的工程款,但拒不出具相应发票,原告存在偷税漏税之嫌,要求原告出具工程款发票。5、律师费的主张超过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不高于标的4%的规定,应该百分之四计算为5000元。被告程仁勇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算书(款项收支明细、发货明细、工人工资发放明细、工程费用表);2.银行流水明细;3.收款收据;4.照片。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台丰公司、台丰湖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向两被告送达前述证据后至答辩、举证期届满,两被告亦未表示异议。被告程仁勇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程仁勇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证据1-6、被告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的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被告台丰公司(乙方、分包人)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利嘉中心项目经理部(甲方、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福清利嘉中心A区地下室-施工段室内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台丰公司施工。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利嘉中心项目经理部在“承包人”栏盖章,被告台丰公司在“分包人”栏盖章且被告程仁勇作为台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捺印。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台丰湖北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将福清利嘉中心地下室涂料工程交与原告施工,协议对工程款进度款的发放、提成薪资、争议或纠纷的处理均作了约定。被告台丰湖北公司在“甲方”栏盖章、被告程仁勇作为台丰湖北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并捺印。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罗元强在“乙方”栏盖章、签名。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经结算截止2016年8月12日,原告总收入工程款332500元,结余款计-31331.5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罗元强和被告程仁勇共同在款项收支明细、发货明细、工人工资发放明细、工程费用表四份单据上签名确认。其中发货明细单下方手写内容为:“……+12.5万开发票结款”。2016年8月17日、8月20日,被告程仁勇分别向罗元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5000元、25000元。2016年9月15日,被告程仁勇向原告现金支付5000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罗元强(乙方)与被告程仁勇(甲方、台丰公司)等签订一份《解散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于2016年9月7日18点协商该工程内墙涂料班组解散。从2016年5月8日至2016年9月18日,总共工人工钱合计40万元。截止到2016年9月18日班组总共收到工人工钱合计235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人工钱合计165000元。经双方协商,针对后期维修基金扣除25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人工钱140000元。2016年9月30日之前还款50000元;2016年10月18日之前还款90000元;至此工人工钱全部还清,各方再无瓜葛和责任。2、关于工人昝小雷摔倒受伤一事,医药费、治疗费等合计24700元,该款分别由程仁勇6700元、罗元强6000元……;该笔款项协商后于2016年9月18日之前结清。3、当甲方全部付清乙方的工人工钱合计140000元和提成款及前期垫付款35000元之后,甲乙方之前所签订的所有协议或合同全部作废。等。2016年9月18日,被告程仁勇向昝小雷现金支付6000元。2016年10月6日,被告程仁勇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程仁勇(台丰公司)确认截止2016年10月6日,程仁勇就福清利嘉中心地下室涂料工程尚欠罗元强工人工钱共计125000元。程仁勇郑重承诺于2016年10月18日付清全部欠款。若未能按期付清,罗元强有权向福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人愿意承担罗元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被告程仁勇向罗元强转账支付23800元,现金支付26200元,合计50000元。另查,被告台丰湖北公司系被告台丰公司的子公司。2017年1月9日,原告与福建世好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处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程仁勇是被告台丰公司、台丰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程仁勇作为被告台丰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并进行款项的结算,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被告台丰湖北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程仁勇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仁勇在《解散协议》签订后出具了份《欠条》,该欠条可认定为是双方对扣除2016年10月6日前已付款项的确认,被告程仁勇关于签订解散协议后原告不再施工,其已向原告超额支付工程款及出具解散协议、欠条均是被胁迫的主张,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6年10月6日偿还的50000元,是否已从欠条中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程仁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0元系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故其关于该款应从欠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可认定截止2016年10月6日,被告台丰湖北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5000元,被告台丰湖北公司应予以偿还。被告台丰湖北公司未按约及时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偿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并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台丰公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利嘉中心项目经理部签订协议后将讼争工程交与被告台丰湖北公司施工,可认定台丰公司与台丰湖北公司是挂靠关系,故被告台丰公司应对被告台丰湖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是法定义务,且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履行,故原告应在被告台丰湖北公司支付欠款的时间开具。原告关于双方约定不开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台丰公司、台丰湖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两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台丰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州源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欠款125000元及利息(以欠款额12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9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在被告上海台丰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5000元的同时,原告福州源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二、被告上海台丰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福州源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二判项所确定的被告上海台丰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福州源强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计1460元,由被告上海台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台丰湖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李燕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