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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科,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濮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7年4月17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原籍。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7)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栾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冯科酒后驾驶豫J×××××奇瑞小型轿车,在濮阳县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红旗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冯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7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冯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证人宗某、王某1、王某2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案发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科犯危险驾驶罪成立。冯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冯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期考验期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玉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臧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