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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臧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臧黎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15号原告: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葛全宝,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凯,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宝军,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黎丽,女,1982年3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银行)与被告臧黎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民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铭凯、丁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黎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惠民银行与臧黎丽签订的gd20160309444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臧黎丽偿还借款本金130094.82元、利息4036.55元及罚息209.7元(本息截止2017年5月9日);3.判令臧黎丽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130094.82元、年利率14.33%计算的利息;4.判令惠民银行对臧黎丽单独所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金穗二区3号楼4单元1层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臧黎丽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臧黎丽于2016年3月10日与惠民银行签订了5年期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15万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有效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惠民银行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与臧黎丽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臧黎丽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金穗二区3号楼4单元1层1室房屋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臧黎丽于2016年3月10日从惠民银行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为本息等额还款法,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还款19905.18元,剩余本金130094.82元臧黎丽未能按约定及时偿还,虽惠民银行进行追索,仍拖欠至今。故提起诉讼。臧黎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臧黎丽未到庭应诉,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本院对惠民银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惠民银行与臧黎丽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gd201603094445号,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9日,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8421%(即年利率9.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时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另,臧黎丽以其自有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金穗二区3号楼4单元1层1室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后臧黎丽领取了借款15万元,但仅按约定偿还了截至2016年12月21日的借款本金19905.18元及利息,剩余本金130094.82元及此后利息未按约定期限偿还。截至2017年4月21日,臧黎丽应偿还利息4036.55元。本院认为,惠民银行与臧黎丽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个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臧黎丽未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惠民银行诉请中存在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重复部分不予支持。同时,因臧黎丽迟延履行,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惠民银行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亦应支持。但由于惠民银行提前解除合同,其起诉时已逾期的借款罚息应予支持,起诉之后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正常利率进行计算较为公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臧黎丽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的gd201603094445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臧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94.82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4036.55元、截至2017年5月9日的逾期罚息209.7元,2017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30094.82元、年利率9.54%另行计算;三、原告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臧黎丽自有的用于抵押的位于桦甸市明华街金穗二区3号楼4单元1层1室房屋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桦甸惠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被告臧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