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825民初2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3457号原告郝某某,男,汉族。被告孙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原告郝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当场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天500元利息。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郝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据上约定每天500元利息,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郝某某请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郝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2年7月4日起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彩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建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