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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杨志元与柏汉林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汉林,杨志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柏汉林,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11197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华(系柏汉林的妹婿),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11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元,男,1966年11月1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响水县。1101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江苏摩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柏汉林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元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4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柏汉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志元的一审诉请。诉讼费用由杨志元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在本案一审作被告的主体不适合。无锡市大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才是杨志元车辆泵送业务的实际受益方,杨志元操作工的吃饭、住宿等等后勤保障及车辆的燃油供给主体事实上就是大通公司。其与杨志元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所以其不负此项业务的赔偿责任。一审仅凭一张其签名业务往来证明主观推断,不符合客观事实。其提供杨志元签名的车辆在大通公司加油的出库单足以证明大通公司才是杨志元追诉赔偿损失的对象。杨志元的车辆是为大通公司服务的,而非为其服务。被上诉人杨志元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其与大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业务关系,柏汉林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柏汉林本人签字确认,并且该证明中还扣除了周彩华的款项,由此可以看出杨志元是与柏汉林直接结算费用,与大通公司无关,柏汉林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是柏汉林与其之间的欠款纠纷,柏汉林提供的相关车辆在大通公司加油的凭据,无法证明柏汉林的证明目的。柏汉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柏汉林立即支付726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4日前,杨志元为柏汉林运送混凝土,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后柏汉林向杨志元出具证明,载明应扣除的相关费用后,确认结欠杨志元65773元。证明出具后,柏汉林未能付款,杨志元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杨志元提供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志元为证明柏汉林结欠其运费72653元的事实,提供了柏汉林出具的证明,在上述证明中,柏汉林确认2014年9月14日前结欠杨志元65773元,故杨志元有权要求其支付该65773元。因杨志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项应支付的时间,故其要求自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另杨志元称其于2014年9月27日又为柏汉林运送混凝土394方,计运费6880元,但经审查,该部分内容系柏汉林出具证明后杨志元自行书写,未经柏汉林确认,且柏汉林当庭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故杨志元主张该6880元运费依据不足,法院对其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柏汉林辩称本案所涉业务均系杨志元与大通公司之间发生,其出具证明的目的是为了替杨志元证明工作量,但其出具的证明中并没有提及大通公司,其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大通公司与杨志元之间存在上述业务关系,另结合柏汉林称其与大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以及其出具的证明中扣除了杨志元之前结欠其妻子的哥哥周彩华的款项等事实,可以反映出杨志元系与其直接进行结算。其称出具证明是为了替杨志元证明与大通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杨志元有权要求柏汉林立即向其支付6577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余部分的主张,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柏汉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志元65773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志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杨志元负担85元,柏汉林负担810元。本院二审期间,柏汉林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加油出库单6张,载明:2014年7月,苏H×××××车辆,柴油若干升。上有范维新、胡军伟签名。柏汉林称胡军伟是杨志元的驾驶员,范维新是大通公司仓库加油工,以证明杨志元的车辆在大通公司仓库加油,胡军伟的性质和柏汉林是一样的,苏H×××××混凝土泵车车辆所有人是杨志元,胡军伟是该车辆的驾驶员和操作工,都是在大通公司干活。杨志元质证认为:6张出库单上面没有大通公司签名和盖章,对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另查明,一审中,柏汉林陈述其与大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审中,柏汉林陈述其与杨志元都在大通公司干活。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杨志元一审中为证明柏汉林结欠其运费的事实,提供了柏汉林出具的结欠65773元的证明,该证明有柏汉林签名,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柏汉林否认其结欠杨志元费用,在二审中提供了加油出库单若干,以证明系大通公司与杨志元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但上述出库单并无大通公司印章,其内容也不能反映系大通公司结欠杨志元费用,故该出库单不能推翻柏汉林出具的证明。况且一审中柏汉林称其与大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审中又以双方都为大通公司工作,其陈述前后矛盾。因此,柏汉林上诉所称与杨志元证明之间不存在欠款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据杨志元提供的证明判决柏汉林支付64773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柏汉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上诉人柏汉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伟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