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11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林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林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11民初2073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燕星、蔡秀春,女,该单位工作人员;后变更为吴明明,女,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林涛,男,198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1184);2.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2600元;3.被告返还车牌号为闽A××的车辆(车型:凯美瑞耀动版,发动机号:××,车架号:××);4.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三项诉讼请求以及第五项中关于公告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以租代购合同》(合同编号:20141184),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为“乙方自行选定的以租用、留购为目的,由甲方购买的车型:凯美瑞耀动版车牌:闽A××,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合同第三条约定:“1、本合同期限为叁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甲方收到乙方所有租金和应付的一切款项后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之日。2、甲方为乙方购买租赁物,乙方承租租赁物须于合同期内每月28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3、租金按双方共同约定除第一期租金为肆万贰仟陆佰元整人民币,剩余35期之租金以每期陆仟陆佰元整人民币来支付,且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乙方都以上述载明金额、币种等向甲方支付租金。……5、如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应缴纳延迟造成的滞纳金,延付一至三天内按原固定租赁费率的130%计收;超过三天(含)未付租金,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强行收回租赁物。且乙方之前支付的租金及全部款项不予退还,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合同第四条第9款约定:“租赁车辆有违章的乙方必须在30天内处理或将违章款项交予我司由甲方代为处理,如若30天内未及时处理违章,甲方有权视乙方构成本合同违约。”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本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收回租赁物,不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期间(应付款之日起至收回租赁物之日止)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收回租赁物产生的费用、租赁物折旧费)的义务,同时乙方还应该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叁万元整人民币。违约金支付时间为违约当月,每超过一天加收违约金的万分之五罚息。甲方采取前述措施后,不因之免除本合同规定的乙方其他义务。”合同第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首先应根据本合同规定的内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向晋安区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1月28日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车辆交接单》中接收人、驾驶员姓名、承租方经办人、承租方右边空格内均签名并按印确认。同日,被告与原告办理车辆交接手续,并将闽A××车辆接收开走。被告本应于2016年12月28日支付租金,但是直至起诉当日都未支付,经原告长期合理催告,被告仍不作为,拒不支付租金,也不返还车辆,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第三条第5款、第四条第2款、合同第四条第9款、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九条之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支付剩余租金,并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以租代购合同》;2.《温馨提示书》;3.车辆交接单;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在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书》及《车辆交接单》上签名确认,系对融资租赁合同和温馨提示书内容的认可,以及对其接收了讼争车辆这一事实的确认,故《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将讼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起未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经原告催告,被告自2016年12月28日至今均未付租金,原告作为出租人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72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26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计1640元,由被告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华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厉 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