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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瑞达路22号。法定代表人:许智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学谦,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书,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国槐街8号1幢B单元1层1号.法定代表人:贺宝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兵,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跃永,上海市傅玄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投资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8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力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存在对一些重大事实认定方面的遗漏,导致判决所依据的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两年免租金的房屋租赁协议,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在两年期限内能基本解决补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至今未对其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补偿,使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上的根据。2、被上诉人未对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下的厂房厂区进行有效地交付,导致上诉人一致无法使用厂房厂区。高新投资公司辩称,原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1、被上诉人一审要求上诉人腾退房屋并支付租期届满后实际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合法有据。2、上诉人提出的其与高新区管委会相关事项,无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上诉人称部分租赁物未有效交付,无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决。高新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腾退所占用原告的2.3万平方米的厂房,并支付使用费(自2016年3月16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月租金每平方米2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5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原光机电产业园(檀香路、腊梅路、玉兰街、冬青街围合区域)厂房约2.3万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免房租两年。现该两年租期已届满,双方就续租及租金支付问题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1、原告提交的郑州市房产租赁网公布的郑州市住宅房地产与非住宅房产租赁价格行情显示位于连××高速以南、化工路××、西环路××、垂柳路以东区域非住宅租赁价格最低价为40元每平方米每月。2、原告名称于2014年12月11日由郑州高新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变更为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3、原告系该本案租赁合同标的物的所有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协议书、会议纪要、郑高开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交付凭证、告知函、签收表、郑州市银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价格证明、郑州市房产租赁网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价、原告关于调整电子电器产业园房租的通知,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提交有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7)893号文件一份、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文书两份、回复函及情况反映各一份,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依照该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原光机电产业园厂房约2.3万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免房租两年。该协议并未约定租赁期限,对于两年以上的期间,在双方未再达成书面协议之前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被告。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就该2.3万平方米厂房被告免房租使用两年,该两年期满后,经原告告知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其至今仍在继续使用该租赁物并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在双方未再签订合同,被告亦不支付原告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腾退所租用原告的厂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在双方协议约定的两年免房租期满后,仍继续占用该租赁标的物,应支付原告占用使用费。原告请求按20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计算占用使用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郑州市银发房地产有限公司租赁价格证明、郑州市房产租赁网公布的房屋租赁市场价、原告关于调整电子电器产业园房租的通知,原告主张的该费用计算标准符合市场行情,并无不当,可以作为计算占用使用费的标准。故被告应按20元每平方米每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该2.3万平方米厂房的占用使用费,自2016年3月16日(即租期满后一个月)起至被告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被告辩称就本案的2.3万平方米的厂房原告仍有部分面积未交付其使用,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有租赁厂房的面积,且在该协议履行的两年期间内双方并未因此产生纠纷,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照会议纪要精神,被告应继续免费使用原告的厂房,因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仅约定免费使用两年,未约定此后期间仍为免费使用,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其与原告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原光机电产业园(檀香路、腊梅路、玉兰街、冬青街围合区域)的2.3万平方米的厂房中腾退。二、被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高新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厂房占用使用费(以2.3万平方米为基数,按20元每平米每月的标准,自2016年3月16日支付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被告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海力特公司提交新证据:1、提供一份现场勘验申请书,证明厂方的实际交付情况。2、照片印影件一组,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交付,并且交付的标的物没有全面交付。被上诉人质证称,1、对证据一申请书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2、证据二照片不是新证据,是房屋的现状,该证据已经显示场地有大量的空白,证明交付的标的物超出合同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交付给上诉人的标的物有4.5万平方米,其他的地方都是闲置的,上诉人是否全面使用跟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有交物业费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实际交付了。经本院组织现场勘验,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原光电产业院双方对一层的使用面积有异议,海力特公司认为是17540平方米,高新投资公司认为一层使用面积有18542平方米;2、二层基本空置,海力特公司在二楼厂房西北角隔了一间比篮球场大的空间用来当木工房使用;3、大部分二层的楼梯在一层厂房内,需经一层厂房才能上到二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海力特公司称高新投资公司未对租赁物进行有效交付。本案合同约定租赁标的物的面积为2.3万平方米的厂房,但从本院组织勘验了解,本案中高新投资公司交付的一层厂房的使用面积最低为17540平方米,厂房二层虽然没有使用,但从现场勘验来看,该层厂房也在海力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中,厂房一层面积加厂房二层面积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2.3万平方米,海力特公司在长达两年的租赁期内并没有对交付问题提出过异议,且租赁标的物均在海力特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其可以采取相关措施对租赁标的物进行合理的使用,其未使用租赁物的直接原因不能归责于高新投资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新投资公司如约交付了本案租赁标的物并无不当。海力特公司关于高新投资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赁标的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称本案租赁标的物免租金两年并不能补偿其经济损失的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海力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40元,由上诉人河南海力特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王明振审判员 张林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吴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