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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本溪市明山区福增煤矿与程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市明山区福增煤矿,程春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市明山区福增煤矿,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投资人:郑钦名,该矿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培浩,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春风,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福增煤矿(以下简称福增煤矿)因与被上诉人程春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增煤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程春风给付货款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二审诉讼费由程春风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至2006年,程春风在福增煤矿购煤,共欠款16331元。福增煤矿经常索要,程春风拖延不付,且程春风否认福增煤矿多次索要欠款的事实。程春风辩称:对欠款数额16331元没有异议,但从2010年左右福增煤矿没有催要过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福增煤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程春风立即给付拖欠福增煤矿的售煤应收货款16331元;2、判令程春风赔偿2006年至2016年共欠煤款利息1000元。3、诉讼费由程春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至7月间,程春风在福增煤矿处购煤。购煤过程中,程春风于2006年5月24日、5月29日、6月20日、7月31日分别向福增煤矿出具购煤欠条。上述欠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时间,福增煤矿多次要求程春风履行还款义务,但程春风一直未能给付。截至福增煤矿起诉时,程春风尚欠福增煤矿购煤款1633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欠条所记载的日期为2006年5月至7月间,但均未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该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程春风也承认在福增煤矿在2010年以前曾向自己主张过权利,但都以煤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给付货款。虽福增煤矿称程春风拖欠煤款之后,年年都找程春风催要煤款,但并无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综上所述,福增煤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于福增煤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增煤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元,由福增煤矿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程春风自认在福增煤矿索要欠款时,并没有拒绝偿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不仅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更在于平衡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债务人依法、依约履行债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根本要求。因此,在兼顾权利人和义务人双方利益平衡的前提下,应当保护权利人利益作为首要价值目标。基于上述原则,针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履行时间和诉讼时效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福增煤矿与程春风关于货款的给付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福增煤矿可随时要求程春风履行。程春风自认在福增煤矿向其索要欠款时没有明确拒绝履行,因此福增煤矿于2016年11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向程春风主张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程春风应依法偿还福增煤矿所欠货款16331元,并给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福增煤矿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程春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本溪市明山区福增煤矿欠款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一元及其利息(自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六百一十元,合计一千二百二十元,由被上诉人程春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孙 燕审判员  许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