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与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传宝,周迎春,高云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初63号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施州大道157号。负责人:罗勇,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法定代表人:刘传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茂,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09号1号楼11层。法定代表人:刘传宝,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109号法定代表人:刘传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胡满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23号。法定代表人:刘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刘传宝,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周迎春,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职员,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高云卿,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以下简称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诉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施春江公司)、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周迎春、高云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革、赵军、被告恩施春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荣茂、被告湖北爱奔公司、被告宜昌远东公司、被告宜昌爱奔公司、被告宜昌春江公司、被告刘传宝、周迎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乐、被告高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中,合议庭成员因身体、工作原因由王朝友、吴卫、侯著韬变更为郜帮勇、李志华、侯著韬。本案因案情疑难、复杂,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恩施春江公司依法偿还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借款本金402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共1807796.2元(包含利息、复利和罚息),2017年2月20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恩施春江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依法享有抵押权,本案诉讼中不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由八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20万元;4.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迎春、高云卿对恩施春江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及理由:恩施春江公司因“恩施春江商用车市场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出现资金缺口,遂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申请借款5200万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C2014借20080410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借款用途仅限用于“恩施春江商用车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每12个月调整一次;结息时间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时合同还对还款计划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主合同签订之日,湖北爱奔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春江公司作为甲方分别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C2014Y保200804010001,C2014Y保200804010005,2014Y保200804010006,C20080410007),刘传宝、高云卿及周迎春作为甲方分别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C2014Y保20080410002,C2014Y保200804010003,C2014Y保200804010004),上述七被告均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恩施春江公司也先后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编号:C2014Y抵200804010001,C2014080400000036,C2014100900000015),将恩市国用(2013)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爱奔汽配城1号、2号综合楼的在建工程抵押给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作为主合同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登记。主合同签订以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即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恩施春江公司的提款申请发放了共计5200万元项目借款。而恩施春江公司在偿还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借款本金1180万元以及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以后,恩施春江公司即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只得从恩施春江公司保证金帐户扣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其后经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催告,恩施春江公司仅支付7月和8月的利息。但自2016年8月21日至今,恩施春江公司经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多次催告均未再履行还本付息。湖北银行恩施分行遂立即向恩施春江公司以及保证人书面催收欠款以及宣布欠款本息提前到期。现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得知,恩施春江公司不仅经营困难,而且还以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形式将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在爱奔汽配城1号、2号综合楼在建工程下享有的抵押优先权进行了严重侵害。恩施春江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以及危害到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合法权益,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有权根据主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布恩施春江公司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恩施春江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恩施春江公司辩称:1.恩施春江公司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借款本金5200万元,目前尚欠本金4020万元属实。2.依法应当偿还约定利息,但是没有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所述的10564820.02元这么多。3.恩施春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以承担部分律师费,但是没有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主张的120万元这么多,且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应当提供已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支付凭证和票据。被告湖北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刘传宝、周迎春辩称:1.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主张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2.关于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合同执行,但是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方需提供相关票据加以佐证。被告高云卿辩称:1.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主张的利息高于约定利息,应当由法院依法认定。2.关于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按照合同执行,但是湖北银行恩施分行需提供相关票据加以佐证。恩施春江公司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借款,是国有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借款,不是信用借款,也不是个人借款,高云卿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签订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时受到胁迫,不签就不给恩施春江公司借款,该借款也是用于公司不是个人,高云卿现患有重大疾病已丧失担保能力,手术费用初步估计需50万元以上,没有能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撤销高云卿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个人担保合同,驳回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要求高云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原告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任职通知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身份情况。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复印件、《关于申请项目开发借款的请示》复印件、《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1.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与恩施春江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2.《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结息、罚息、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土地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房屋他项权利证》复印件。拟证明:恩施春江公司为金融借款合同债务提供担保,以恩市国用(2013)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爱奔汽配城1号、2号综合楼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对以上抵押物享有完全的排他性的抵押权。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个人保证合同》复印件七份。拟证明:除恩施春江公司外,其他七被告作为保证人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对恩施春江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质证,除高云卿认为是受到胁迫签的《个人保证合同》外,其他七被告均无异议。第五组证据:《提款申请书》复印件五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五份、《信贷系统通用记账凭证》复印件五份。拟证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恩施春江公司发放借款共计5200万元。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第六组证据:《逾期借款(垫款)催收函》复印件六份、《银行保证金偿还借款利息通知书》复印件五份。拟证明:1.恩施春江公司自2016年1月20日起即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2.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函告恩施春江公司,通过划扣保证金账户偿还2016年2月至6月的借款利息,恩施春江公司对此不持异议。经质证,恩施春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恩施春江公司违约,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也有责任,原因是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控制了恩施春江公司的相关印章,致使恩施春江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其他七被告均无异议。第七组证据:《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决定通知书》复印件八份、特快专递快递单三份、光盘一张。拟证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按合同约定向恩施春江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根据合同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恩施春江公司应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经质证,八被告均无异议。第八组证据:《湖北银行系统利息计算表》四份。拟证明:湖北银行系统计算恩施春江公司应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支付利息的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止金额为1807796.2元。经质证,八被告要求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计算利息的依据、金额和利率标准,由恩施春江公司会计和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的工作人员一起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对。第九组证据:《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民事委托合同书、保全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因本案诉讼已支付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20万元。经质证,八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1.按照合同约定,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应当提供转款凭证,恩施春江公司承担实际发生的律师费;2.恩施春江公司对应当承担的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有异议,律师费应当按照湖北省关于律师费的收费规定并依照市场价格依法计算。律师费的计算应当征询恩施春江公司的意见,不是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可以单方约定的。被告高云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诊断证明复印件、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记录复印件、武汉协和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高云卿患有重大疾病,丧失担保能力。经质证,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恩施春江公司、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周迎春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恩施春江公司借款抵押清单复印件。拟证明:恩施春江公司借款是房产抵押借款,公司财产足以能够清偿债务,个人担保重复多余,同时高云卿是受到胁迫才担保的。经质证,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达不到高云卿的证明目的。恩施春江公司、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周迎春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高云卿认为是受胁迫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但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提交的第八组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八被告不予认可,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提交的第九组证据发票和《民事委托合同书》能相互印证,结合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第一审代理费用为79.8万元,第二审费用减半,合计为119.7万元,经双方协商,就一、二审实行包干制110万元,执行程序仅象征性支付差旅费用10万元,合计就本案的从诉讼到执行终结,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120万元包干”,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高云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高云卿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高云卿是受到胁迫才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恩施春江公司因“恩施春江商用车市场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出现资金缺口,遂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申请借款5200万元。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编号:C2014借200804100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借款用途仅限用于“恩施春江商用车市场项目”开发建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并自起息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调整一次;结息时间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在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还款约定为:2014年12月20日偿还1000万元,2015年6月20日偿还1500万元,2015年12月20日偿还1500万元,2016年6月20日偿还600万元,2017年4月1日偿还600万元。合同关于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对借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借款人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关于费用的承担约定:因甲方(恩施春江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2014年4月1日,湖北爱奔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春江公司作为乙方分别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作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C2014Y保200804010001,C2014Y保200804010005,2014Y保200804010006,C20080410007),同日,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作为甲方分别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C2014Y保20080410002,C2014Y保200804010003,C2014Y保200804010004),上述七被告均对主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同意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乙方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乙方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则对每期债务而言,保证期间均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第六条保证责任第二项约定: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乙方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乙方均可直接要求甲方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甲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还约定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另外,恩施春江公司作为甲方还分别于2014年4月1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9日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三份《抵押合同》(编号分别为:C2014Y抵200804010001,C2014080400000036,C2014100900000015),恩施春江公司将座落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的恩市国用(2013)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恩施春江公司爱奔汽车汽配城1号楼、2号楼在建工程抵押给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作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国外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向恩施春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8日放款2500万元,2014年4月21日放款300万元,2014年6月25日放款700万元,2014年8月25日放款1000万元,2014年10月20日放款700万元,共计5200万元。恩施春江公司至2016年1月20日已偿还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借款本金1180万元,后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20日。2016年10月17日,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分别向恩施春江公司、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送达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决定通知书》,通知恩施春江公司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涉案借款。通知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代为清偿恩施春江公司的涉案债务。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于2016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恩施春江公司、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的财产以及冻结银行账户,保全财产价值为41336248元(其中4020万元为借款本金,1136248元为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和罚息)。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鄂28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在41336248元范围内查封、扣押、冻结恩施春江公司、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的财产或银行存款。另查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负责人于2016年10月9日由张毅变更为罗勇。恩施春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3月1日由高云卿变更为刘传宝。本院认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与恩施春江公司签订的《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与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签订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按约定向恩施春江公司发放了借款5200万元,已履行其放款义务。恩施春江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恩施春江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后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180万元,支付了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对借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借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借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提前到期。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在恩施春江公司违约后,向恩施春江公司、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送达了《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决定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要求恩施春江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40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40%,并自起息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12个月调整一次。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前述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故,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请求逾期罚息利率按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时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每12个月要调整一次,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一年期借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为准。根据《固定资产社团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的还款时间,截止湖北银行恩施分行起诉时,因约定于2017年4月1日应还款的600万元未到期,故恩施春江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包括: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以3420万元为本金按基准利率×2.1(即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020万元为本金按基准利率×2.1计算的利息。关于担保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与恩施春江公司签订的三份《抵押合同》约定恩施春江公司将座落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的恩市国用(2013)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恩施春江公司爱奔汽车汽配城1号楼、2号楼在建工程抵押给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作为《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土地他项权利证》及《房屋他项权利证》。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对座落于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的恩市国用(2013)第0102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恩施春江公司爱奔汽车汽配城1号楼、2号楼在建工程享有抵押权。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分别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分别与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约定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对《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既有恩施春江公司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又有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提供人的担保,物保与人保并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保证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方式,根据该条的约定,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向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主张担保责任没有超过保证期间,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应对恩施春江公司《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云卿抗辩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湖北爱奔公司、宜昌远东公司、宜昌爱奔公司、宜昌春江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恩施春江公司追偿。关于律师费问题。根据《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约定:“因甲方(恩施春江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恩施春江公司因逾期还款,存在违约,应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湖北银行恩施分行因维权所产生律师费。湖北银行恩施分行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书》,《民事委托合同书》约定湖北银行恩施分行需支付律师费120万元,包含湖北银行恩施分行第一审代理费用为79.8万元,第二审费用减半收取,执行程序为10万元,即本案的律师费从诉讼到执行终结,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实行120万元包干。一审律师费为79.8万元为湖北银行恩施分行根据《民事委托合同书》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该约定没有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湖北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审及执行程序收取的律师费40.2万元,并不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借款本金40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包括:自2016年8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以3420万元为本金按基准利率×2.1(即基准利率上浮40%再加收50%)计算的利息及自2017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020万元为本金按基准利率×2.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支付律师费79.8万元;三、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1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恩施春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湖北爱奔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宜昌远东明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爱奔物流有限公司、宜昌春江重汽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传宝、高云卿、周迎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账号:05×××69-1,(用途栏注明:103001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郜帮勇审判员 李志华审判员 侯著韬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晶晶书记员 陈 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