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11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云峰与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云峰,杨文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211号原告:叶云峰,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任鑫,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兴,男,196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叶云峰与被告杨文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7年2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称因其好意将房产抵押给银行为朋友做担保,但朋友未能及时归还银行借款,现银行要对房产采取措施,因被告的朋友认识原告,在其介绍下,原告本着帮助的态度,要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帮助转贷。经过协调,原告借给被告930000元,并将款项支付至指定账号。2016年11月23日,原告收到还款800000元,截至2017年1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30000元,约定月息2分,逾期则需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等;二、协助借款函及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转账至被告指定的余水青账户930000元;三、资金往来回单凭证一份,证明余水青于2016年11月23日转账至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80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协议书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被告因归还银行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9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1月6日,逾期期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于当日委托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将930000元转账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余水青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余水青转账归还800000元至浙江祥达建设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催讨余款未果而诉至本院,并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0000元、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云峰借款1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云峰实现债权的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560元,由被告杨文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林幸宇审 判 员 刘晓序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