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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3民初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连民与傅宗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民,傅宗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3民初541号原告:曹连民,男,195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媛。被告:傅宗顺,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原告曹连民与被告傅宗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祝媛、被告傅宗顺、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连民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傅宗顺、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20561.19元;2、本案诉讼费由傅宗顺、人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2日,傅宗顺驾驶鲁B×××××号车将曹连民撞伤。交警认定傅宗顺负事故全部责任。曹连民因伤住院治疗。鲁B×××××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傅宗顺辩称,事故属实,鲁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傅宗顺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曹连民应提供充分的损失证据,人保公司愿意承担相应保险责任。曹连民主张的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16时许,傅宗顺驾驶鲁B×××××号车在青岛市太康路、太康一路路口处与行人曹连民身体接触,致曹连民受伤。交警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傅宗顺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违反我国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曹连民到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右足跖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挫裂伤、右下肢周围神经损伤,住院期间进行了右内踝、右足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12天后出院。之后曹连民多次到医院门诊就诊,2016年9月19日,曹连民再次入住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右足跖骨内固定取出手术,住院8天后出院。事故发生后,傅宗顺垫付了第一次住院费用55632.76元,双方未能就其他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曹连民具状本院,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839.8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96834.16元、护理费11773.1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860元,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过程中,根据曹连民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曹连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期限为120日;3、被鉴定人护理期限为60日;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右内踝内固定物取出)。曹连民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如下:1、医疗费。曹连民提供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和第二次住院费用票据(合计9744.87元),还提供了购买夕阳福等物品的购物小票及复印病历收据(未加盖公章)。傅宗顺提供了垫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单据(55632.76元)及住院费用明细(自费药为3653.53元)。2、误工费。曹连民主张,其从事建筑装修工作,因伤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合计760天,但是其只主张误工658天,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损失。曹连民提供了医院的休息证明书。3、护理费。曹连民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和侄子两人进行了陪护,出院后由其女儿进行了陪护,要求按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损失。4、残疾辅助器具费。曹连民提供了购买拐杖发票。本院还认定如下事实: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此本院予以采信。鲁B×××××号车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曹连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根据傅宗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曹连民提供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及傅宗顺提供的住院票据合法有效,对此予以采信。曹连民提供的购买商品及复印病历证据形式不合法,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曹连民医疗费损失为65377.63元(9744.87元+5563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20天*100元=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曹连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材料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曹连民后续还需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本院确定该费用为6000元。曹连民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3377.63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包括自费药),超出部分63377.63元由人保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根据鉴定结论及曹连民的伤情,其主张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没有合法依据,其提供的医院医嘱并不能反驳司法鉴定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参照青岛市职工年平均标准确定其误工费损失为:53715元/365天*120天=1766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曹连民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陪护,司法解释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确需两人陪护需要医嘱或鉴定意见,因此曹连民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确定其陪护人员1人,按照鉴定意见确定其护理费损失为:53715/365天*60天=8830元。根据就诊情况和必要陪护情况,本院确定曹连民合理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曹连民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43598元*20年*10%=87196元。因治疗需要曹连民购买的拐杖(158元)属于合理支出,对此被告应予赔偿。曹连民因伤致残,严重影响了其今后的生活,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损害,根据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2000元。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116144元,首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6144元由人保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人保公司赔偿曹连民:10000元+110000元+63377.63元+6144元=189521.63元,本案中傅宗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傅宗顺已垫付了55632.76元,该款应当由曹连民返还,为减少诉累,该款可由傅宗顺在人保公司赔偿款中直接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曹连民各项损失189521.63元(其中55632.76元由傅宗顺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傅宗顺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洛阳路支行62×××25的账户中;其余189521.63元-55632.76元=133888.87元由曹连民领取,该款直接支付至曹连民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重庆南路支行62×××45账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曹连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8元,鉴定费2860元,合计7318元(曹连民已交纳),曹连民承担1030元,人保公司承担6288元。人保公司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曹连民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重庆南路支行62×××45账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杰人民陪审员  王春叶人民陪审员  于美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曲芸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