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21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与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21898号原告: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西北里1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所律师。被告: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193号。法定代表人:李家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天夫,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赛欧工贸公司)与被告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幻鑫山角俱乐部)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欧工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嘉、何漫,被告梦幻鑫山角俱乐部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素花、韩天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欧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搬出丰台区刘家村×号房屋;二、被告按每日2877元支付自2016年4月15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委托管理位于丰台区刘家村×号房屋,出租给李家崇用于被告经营使用。2016年4月14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决定收回房屋,但被告拒绝配合腾退。被告梦幻鑫山角俱乐部辩称:李家崇为我公司以及李家永兴大院餐饮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两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房屋,租期八年,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其中我公司占用2-4层,李家永兴大院餐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李家大院)占用负一和一层。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时交纳租金,守法经营,按照合同约定提前30天向被告申请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继续表达了优先承租权的意愿,原告通知要以招投标方式出租该房屋,并未如诉状中依约收回出租房屋,原告的意思是要继续出租该房屋。原告虽以招投标招租,流程违法,不科学,仅有我公司和北京卡普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投标,不符合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少于三人不得招投标,需重新投标,卡普公司成立尚不够三年,不符合原告招标文书中的招标条件,更谈不上有三年以上的经营条件,不符合投标条件。评标条件不合理不科学,重要考评项房租仅占50%,其他考核项目人为调整空间很大,原告的招投标目的没有达到,为了找到更好用户和更高租金,从招投标流程来看,程序违法,仅是为了达到排挤我公司的目的。根据我方和原告的合同有义务保证我方的优先承租权,要求我公司搬离承租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我方优先承租权,我公司不同意该项诉求。对于原告与北京卡普印象公司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的投标事宜我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另案中会确定原告招投标是否违法,另案影响本案审理,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我公司确实使用房屋,关于占有使用费同意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号的房屋属于北京市丰台区供销合作联合社所有。北京市丰台区供销合作联合社所有授权赛欧工贸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使用、管理、出租。2008年4月15日,赛欧工贸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李家崇(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赛欧工贸公司将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号的房屋出租给李家崇,租赁期限八年,自2008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租金为年租金,按下列标准缴纳:第一年为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第二年为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第三年为人民币玖拾陆万元整;第四年为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第五年为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第六年为人民币玖拾玖万元整;第七年为人氏币壹佰零伍万元整;第八年为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乙方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30日之前向甲方书面提出续租请求,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承租权。后,梦幻鑫山角俱乐部在该地址注册,并在此实际经营。双方均认可李家崇签订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2016年3月6日,梦幻鑫山角俱乐部向赛欧工贸公司发出信函,要求续签上述租赁合同。赛欧工贸公司当庭表示,就涉案房屋“暂时没有出租意愿”。经本院现场勘验,确认:涉案房屋二层至四层均是KTV,一层有一间屋子标识为“李家大院婚庆洽谈处”,地下一层有一间放置相关婚庆物品,一层及地下一层其他房间均为KTV。现场未悬挂李家大院相关登记信息及营业执照。梦幻鑫山角俱乐部认可KTV由其经营。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自房屋所有权人处获得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权,被告在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已无合法依据,妨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占有。被告虽主张其对涉案房屋有优先承租权,但优先承租权的基础是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就涉案房屋与他人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亦明确表示就涉案房屋“暂时没有出租意愿”。故,被告关于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关于被告主张的涉案房屋一层及地下一层由李家大院占有使用的问题,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仅一层有一间屋子标识为“李家大院婚庆洽谈处”,地下一层有一间放置相关婚庆物品。首先,地下一层一间房屋内放置的婚庆物品,无法确认权属,即无法确认房屋由谁占据使用;其次,一层一间房屋虽标有“李家大院婚庆洽谈处”,但无法确认李家大院系长期在此经营还是临时借用;再次,即便标有“李家大院婚庆洽谈处”的房间确由李家大院占有使用,亦是通过被告进驻,被告亦应承担因李家大院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侵权责任。故,对被告主张其未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一层和地下一层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的行为妨害了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合法占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现原告按照双方原租赁合同标准主张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腾退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号房屋;二、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每日2877元的标准向北京市赛欧工贸有限公司赛欧华亚达商贸分公司支付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7元,由北京梦幻鑫山角休闲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会人民陪审员 朱金录人民陪审员 王素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艳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