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4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雪、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4392号原告(并案被告):陈雪,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凤,辽宁华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二经街98号。负责人:王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玮,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昌,该公司员工。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十一纬路117号。法定诉讼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玮,辽宁昊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陈雪与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陈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凤,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周良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晶玮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025元(1,925×6.5×2);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1,600×11);3、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4,395.4元;4、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3,923元(13个月);5、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及义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称及辩称:原告于2010年5月入职被告一处工作,工作岗位是出纳兼设计,工资为1,600元/月,后工资调整至1,950元/月,被告一是被告二的分公司。原告自2010年5月起入职,二被告均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缴纳社保,被告均以目前经营不景气,待经济好转时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等理由进行推脱,截至被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被告仍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保。2016年8月下旬,被告以没有原告合适的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相应的工资。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赔偿,故于2016年9月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假工资以及失业保险金损失。沈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仅支持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判裁结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求。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被告关于带薪休假工资1,103.4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25元的仲裁请求。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称并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2010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来原告处工作,从事印前设计并兼出纳工作。入职时公司多次提出与其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三险一金,均遭到了被告的拒绝。无奈原告只好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是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均按照正式职工给予了被告相应的待遇。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从被告入职后,每年累计请事假达到了一个月且原告从未扣除过其工资,另外原告考虑到被告家在外地,每次法定假日都允许被告早走几天或晚回来几天,每年累计天数早已超过了一个月以上。根据《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请事假的天数早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不享受带薪休假的待遇,因此,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带薪休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告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被告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作出辞退决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告在职期间工作极其不认真且存在重大失误,给单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公司从未要求其赔偿。另外在工作场合不服从领导安排多次顶撞领导,在单位内造成了极坏的影响。考虑到其年纪小公司决定继续留用观察,但被告在工作上没有丝毫的改进,这才最终导致原告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因在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并非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用支付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告仲裁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均举证的沈河劳人仲字[2016]353号仲裁裁决书以证明本案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均无异议;陈雪举证的入职交接单,对方无异议;陈雪举证的个人工作证明,虽然被告对证据来源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双方庭审中陈述的情况基本相符,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雪举证的离职交接清单,以证明2016年8月22日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对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离职时间有异议应为2016年8月16日且无法体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2016年8月22日与陈雪谈话辞退陈雪,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16年8月22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陈雪举证的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工资单以证明其工资发放情况,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工资中应包含社保补贴,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主张陈雪入职时双方约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以现金形式向陈雪发放社保补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举证了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补充说明、罚款说明、情况说明、会议记录、商品吊卡、事假情况说明、以及证人三名,上述证据证明陈雪存在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公司对陈雪做出辞退的决定是合法的。其中罚款说明、会议记录、商品吊卡和事假情况说明,陈雪予以否认,且均为公司单方出具,未有陈雪签字确认,故真实性无法核实;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的情况说明,出具人未能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形式,内容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三名证人提出陈雪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均无法说明具体造成损失的情形,且鉴于三名证人均为单位职工,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雪2010年5月11日入职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工作,岗位为出纳兼平面设计,约定工资1,6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雪2015年度工资为1,850元,2016年度工资为1,950元,双方在仲裁中均已认可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1,925元为基数。2016年8月16日,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安排人员与陈雪交接出纳工作,8月22日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与陈雪谈话提出辞退陈雪,之后不再到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上班。陈雪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353号仲裁裁决书。现双方均对该仲裁结果不服,分别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审理。本院认为,关于诉讼请求第一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请求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须具备以下条件: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依据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公示,劳动者有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且该行为须达到严重的程度。本案中,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举证了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人事制度改革方案及补充说明等文件,但未举证证明该方案是经民主程序制定且适用于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方案曾向陈雪公示,故在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且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陈雪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给公司造成的实质上的影响。综上,本院认定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赔偿金,金额是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双方自2010年5月1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支付原告6.5个月工资的二倍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计算为25,025元(1,925元(6.5个月(2倍)。关于诉讼请求第二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陈雪2010年5月11日入职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工作,应于2010年6月10日前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陈雪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第三项未休年假工资,陈雪于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对于2014年度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雪主张的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陈雪工作未满10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陈雪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关于陈雪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天数,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陈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22日未休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3天,故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应向陈雪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88.5元(1,850元(21.75天(5天(200%+1,950元(21.75天(3天(200%)。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失业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本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中断就业,符合失业金领取条件。陈雪离职时,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未给被告缴纳失业保险,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损失应由单位承担。故对陈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五年不足十年,陈雪主张13个月的失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失业金损失13,923元(1,071(13)。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系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故陈雪主张二单位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陈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25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陈雪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88.5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并案被告)陈雪失业金损失13,923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陈雪、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抗辩事由。如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彩印分公司、沈阳春吉包装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付 琼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职工带薪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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