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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宝力高与翠花、白永云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宝力高,翠某,白某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宝力高,女,1955年6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曙华,辽宁名熙(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翠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男,2008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理人:翠某,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乐图,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宝力高因与被上诉人白某、翠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2017)内052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宝力高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翠某在金某生前就离家出走,下落不明三年之久。在翠某下落不明的这段时间由我和金某抚养白某。事故发生后,一直由我借款办理一切事宜。2.金山生前有外债31万多,经翠某同意,我用赔偿款偿还了外债。我只同意给付翠某和白某5万元。白某、翠某辩称上诉人所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谓外债也是子虚乌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白某、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的应得的赔偿金44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当事人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翠某、白某、被告胡宝力高分别是交通事故受害人金某的妻子、儿子、母亲。金某死亡后原告翠某与白某共同生活。原被告三人因金某身故而产生经济损失共计79879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7228元、白某抚养费54846元、胡宝力高赡养费99720元。白某抚养费、胡宝力高赡养费在610000元保险赔偿款中按照各项损失比例计算后实际分别为41883元、76151元。一审法院认为,金某的死亡给二原告及被告均带来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害,对于因其死亡而产生的赔偿款,原、被告双方均有分割的权利。死者金某儿子白某的生活费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原告翠某进行管理;死者金某母亲胡宝力高的生活费由其胡宝力高分得;余款491966元(610000元-被抚养人白某生活费41883元-被抚养人胡宝力高76151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平均分配。原、被告均称丧葬费由其支付,但都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采纳;被告胡宝力高对其”帮金某还债”的辩解意见未出示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宝力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某205871.6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883元+491966元×1/3);二、被告胡宝力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翠某163988.67元(491966元×1/3);三、驳回原告翠某、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5元,由被告胡宝力高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其母亲胡宝力高、妻子翠某以及儿子白某依法享有获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赔偿的权利。本案诉争的61万赔偿款,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取得,剩余部分由白某、翠某、胡宝力高平均分得。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胡宝力高主张翠某在金某生前就离家出走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翠某的共有权,不予采纳。胡宝力高提出赔偿款用于偿还31万元的外债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胡宝力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胡宝力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孟良审 判 员  郑旭然代理审判员  韦青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道日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