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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执复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岳屹、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岳屹,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复77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岳屹,男,汉族,住山西省忻州市。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负责人:赵忠和。复议申请人岳屹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执异44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依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申请,作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异议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和执行证书错误,故异议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不能成立。另外,异议人对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因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附法律文书,故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异议人岳屹的不予执行异议请求。二、中止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13)新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复议申请人岳屹称,一、原审裁定认为”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和执行证书错误”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确有错误。原审裁定查明”张美仙与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最后借款人签名有张美仙、岳屹”错误。因合同的最后”借款人:张美仙;”另起一行”(配偶):岳屹”。岳屹究竟是担保人?见证人?中间人?不明确。原审裁定及公证书直接认定岳屹是借款人没有证据直接证明,原审裁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特别是《房产抵押人承诺书》明确”张美仙因购肉牛资金不足”贷款。(2013)新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将被执行人张美仙所有”未表述岳屹。配偶只是《婚姻法》中的特别概念,岳屹是案外人不是借款人。(2011)呼同证经字第991号《公证书》、(2013)呼同证执字第1号《强制执行公证书》中将”借款人”擅自增加了岳屹,显然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8条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二、原审裁定对申请人明确”公证债权文书擅自增加罚息确有错误而不应执行”未做任何回复,属于漏审、漏判。《强制执行申请书》明确”请求被申请人偿还贷款本金1797876.91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未提罚息二字。(2013)呼同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及2013年1月25日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无罚息二字。《司法会计鉴定书》委托”鉴定要求根据(2013)呼同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计算利息金额。”也未提罚息二字。《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中第四条2、利息计算;3、结息方式;4、罚息等。显然,利息并不包含罚息,二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司法会计鉴定书》罚息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而执行法院依据超范围的《司法会计鉴定书》执行被申请人的案款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对擅自增加罚息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证明。而原审裁定却认为”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公证书和执行证书错误”显然与事实不符。三、原审裁定对严重超范围执行《强制执行申请书》未予以纠正。《强制执行申请书》明确请求”合计人民币1820723.43元,自2013年1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而原审裁定却归避开已执行的全额案款,显然必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应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综上,原审裁定对《公证书》、《强制执行公证书》中擅自增加当事人、特别是执行擅自增加罚息视而不见。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01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即《公证书》、《强制执行公证书》确有错误,应不予执行;对(2016)内010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书的第二项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与张美仙、岳屹、高焰公证债权文书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作出(2011)呼同证经字第991号公证书,公证书的主要内容: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乙方(借款人)张美仙、岳屹;丙方(抵押人)张美仙、高焰;公正事项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13年1月28日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同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同德公证处出具了(2013)呼同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的主要内容:申请执行人(贷款人、抵押权人)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被申请执行人张美仙、岳屹、高焰;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1797876.91元,利息人民币22846.52元及2013年1月25日至被申请执行人实际履行之日产生的利息和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执行证书作出后,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于2013年1月2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7月4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4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扣划、冻结被执行人张美仙、岳屹、高焰1841330元及逾期利息,2016年1月26日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执字第43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张美仙、岳屹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交付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以流拍价1326075.06抵偿部分欠款;申请执行人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可持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于2016年5月23日向呼和浩特市房产局发出(2013)新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内容为:请你单位协助将被执行人张美仙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区××房屋过户给申请人呼和浩特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所有。于2016年6月23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发出(2013)新执字第4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依据2013年新执字第430号、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合作银行财富支行申请执行张美仙、岳屹、高焰公证债权一案,因担保人王英明已将该案案款支付给申请人,现王英明申请、并岳屹代理人同意,请你局扣留岳屹在你局申请的案款206万元。本院认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102执异44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申请人岳屹提出的复议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岳屹的复议申请,维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2执异44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胡尔查审判员任小军审判员郭丑红二0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付鑫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