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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诉被告窦某某、张某某、阜新光韧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窦某某,张某某,阜新光韧液压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809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赵丹,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波,该行副行长。被告窦某某,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被告阜新光韧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窦玉兰,总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汉族,系阜新光韧有色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阜新市海州区。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海州支行)与被告窦某某、张某某、阜新光韧液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波,被告窦某某、张某某、光韧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6日与被告窦某某、张某某签订了500万元借款合同,由光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合同约定原告分两笔向被告窦某某、张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1月5日,利率7.5%。贷款发放后,原告发现被告未履行所签借款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整及所欠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17708.33元,本息合计为5017708.33),2017年3月31日之后利息截止至被告还款结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正确,借款合同属实,被告窦某某、张某某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光韧公司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光韧公司愿以公司所有的土地1块、房产4户、附属设备偿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6日,被告窦某某、张某某与原告农商海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期限自2016年11月6日至2017年11月5日,年利率为7.5%,合同约定:被告按月还息,借款欠息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光韧公司与原告农商海州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窦某某、张某某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9日、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窦某某、张某某发放了借款360万元、140万元。结息日到期后,被告窦某某、张某某未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经原告催收,发现被告已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二张、被告窦某某、张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光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海州支行与被告窦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农商海州支行与被告光韧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商海州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窦某某、张某某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窦某某,张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故被告窦某某、张某某应偿还原告农商海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至按照本金360万元年利率7.5%计算,2017年3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500万元年利率7.5%计算)。被告光韧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窦某某、张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至按照本金360万元年利率7.5%计算,2017年3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500万元年利率7.5%计算)。二、被告阜新光韧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窦某某、张某某追偿。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23元(由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预交23461.50元),由被告窦某某、张某某、阜新光韧液压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叶明静 来源:百度“”